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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天津市**农经管理站、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不服农业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林**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农经管理站、第三人天津市宝**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签订时,申请再审人相信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民主决议程序,才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且该合同经过被申请人登记备案,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再审人享有的“可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权利救济途径,且据以作出被诉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的事实证据均系伪造或事后补充,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侵犯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指令再审,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无效承包合同确认书,判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52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农经管理站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无效合同确认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证据表明,涉案承包合同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民主决议程序而发包土地,应属无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及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程序发包,且申请再审人亦承认涉案合同未履行民主决议程序,被申请人依据《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在被申请人处进行了备案,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虽未告知申请再审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申请再审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实质影响其权利救济。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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