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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东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审理经过

你因与东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11号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该判决在确认你的出生时间上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个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由申请人刘*本人于1969年1月23日填写的“政治审查登记表”、1969年3月25日填写的“军人登记表”、1971年5月24日填写的“入团志愿书”、2003年2月28日填写的“辽源市工人登记表”、2004年12月29日填写的“职工(员工)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52年8月24日。仅有1973年2月24日填写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6月。刘*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表填写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3日为其颁发了退休证,退休证上认定原告刘*出生时间为1952年8月24日。刘*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其出生时间错误,应为1952年6月24日,故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退休证中有关退休时间、出生时间的认定,依据户籍登记、身份证重新做出认定并赔偿损失6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一、二审和东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依照劳动保障部1999年3月9日下发的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及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5月16日下发的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答复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确认你的出生时间应为1952年8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刘*出生时间的认定,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根据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依照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及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答复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认定刘*的出生时间为1952年8月24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其出生时间应以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如何认定出生日期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与法律、法规及规章并不抵触,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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