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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谭**,原审第三人无锡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均石、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钱*进入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锡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负责员工招聘工作。2012年4月24日晚,钱*在南长街蓝莲花酒吧外摔倒,右腿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4月18日,钱*以龙**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审查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钱*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钱*补充提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同月20日,因钱*与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并向钱*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钱*向市人社局提交了(2013)崇民初字第538号和(2013)锡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认钱*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24日为龙**公司筹备设立提供了劳动的事实。同日,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龙**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收到龙**公司提交举证意见称,钱*未与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曾提供劳动,其受伤不满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钱*的主张已被驳回过,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等。市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锡人社工非(2013)第2209号受伤情形判定书,判定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分别向钱*、龙**公司送达。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8月1日,谢*以“龙**公司”的名义租赁广**中心Ⅱ区1楼、2楼作为经营场所使用。2012年5月,谢*、钱**以发起人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上述名称。2012年8月30日龙**公司成立营业,股东为谢*、钱**。2014年10月28日龙**公司经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九**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之外,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钱*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其在蓝莲花酒吧外摔伤是为龙**公司招聘工作人员而受伤,但根据钱*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仅有钱*单方陈述,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钱*上述主张,不能证明钱*受当时尚在筹备设立时的龙**公司指派为公司招聘人员时受伤,故钱*的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钱*受伤时龙**公司处于筹备设立中,尚未依法登记,市人社局根据钱*的申请作出受伤情形判定并向钱*和龙**公司送达,并无不当。钱*要求撤销受伤情形判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钱*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非(2013)第2209号受伤情形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上诉称,1、相关证人证言、通*、短信内容以及调查笔录,足以反映其于2012年4月24日晚上至蓝莲花酒吧,是为了招聘员工,并等待钱**前来商谈相关事宜。其在等待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并判定为符合工伤情形。2、邓凯敏两次证言存在差异,是由于相隔时间过长,记忆模糊所致,不影响证明效力。3、一审未准许邓凯敏出庭作证,审理程序存在明显的瑕疵。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钱泉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深夜,地点在娱乐场所,非合理的招聘时间和场所,其应当承担受单位指派外出的举证责任。医疗资料、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足以证实钱**工作原因受伤。而邓**、黄*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言,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后,且与调查笔录相矛盾,不应被采纳。其所作出的受伤情形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九**会公司述称,其与钱*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钱*2012年4月24日晚上受伤情形并非工伤,市人社局的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2013)第2209号受伤情形判定书。2、申请人钱*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医疗资料、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整理材料、考勤表及考勤记录、(2013)崇民初字第538号和(2013)锡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变更申请及情况说明、短信及通某、员工入职表、发票。3、龙**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意见。4、市人社局对钱*、邓**、钱均石所作的调查笔录。5、钱*邮寄工伤认定材料封套、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及公告送达材料,受伤情形判定书相关送达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2013)第2209号受伤情形判定书。2、邓**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黄*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

原审第三人九**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钱*于2012年4月24日晚至蓝莲花酒吧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本案中,上诉人钱*所提供的通某及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至蓝莲花酒吧是受钱**指派,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伤当晚从事了员工招聘工作。因此,钱*2012年4月24日晚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定钱*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并无不当。市人社局受理钱*申请后,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伤情形判定书并予以送达,程序符合规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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