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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无锡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据《无锡市郊区社队企事业职工登记表》等个人档案资料记载:陈**自1979年9月起在无**辅机厂连续工作,工种是钳工。2002年12月5日,无**辅机厂录用陈**为合同制工人,岗位是钻工。2007年4月,陈**退休,2008年7月补办办理退休手续时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核表中列明,陈**1979年9月至1985年12月不计算缴费年限,1986年1月至1991年12月属于小集体缴费年限,人员类别为滨湖区大集体其他,1994年标准工资或定级工资208元。根据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原郊区养老统筹2006年7月-2007年6月期间退休人员使用)列明,陈**自1986年1月参加工作到2007年4月退休,退休年龄50周岁,94年底技能工资208元,合计缴费年限21年4个月,其中大集体缴费年限4年5个月,小集体缴费年限为16年11个月,按照原郊区办法计发数额合计退休金基数为252元,按原规定计发数额为543.2元,按省政府第36号令计发数额为502.32元。最后按照新老办法对比后确定陈**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费)543.2元,陈**从2007年5月其享受退休保险待遇,2007年7月增资119元,2008年1月增资94.2元。陈**对工作时间和缴费年限等均无异议,但认为月基本养老金计算错误,对核发的养老金数额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市人社局确认其为企业参保退休(退职)人员,要求市社保中心重新核定其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一审中,陈**说明,因劳动争议纠纷,其于2007年4月退休,但是退休手续在2008年7月补办,自2008年8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补领了2007年4月以来的养老金。陈**在领取养老金后认为养老金数额不正确,于2008年9月调取涉案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认为计算有误,随即就该事宜进行信访,2009年6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核字(2009)18号《关于陈**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就陈**关于养老金的基数核定事宜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后陈**对该复核意见依然不服,不断进行信访,未果。陈**说明其最早于2011年10月就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其对养老保险金数额核定有异议,同年9月调取了涉案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对于其退休人员性质认定、养老金计算方式、养老金数额等均已知晓。陈**对市人社局、市社保中心的行政行为不服,未及时提起诉讼,而选择信访途径并信访终结程序后,再行向法院起诉,其称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本案诉人社局和社保中心不是前诉2011年10月诉人社局一个被告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根本错误;2、退休人员怎么会在领取了养老金、核定表这一时间节点上已知晓退休人员性质认定,养老金计算方式,养老金数额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领取养老金、核定表后已知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多年信访、反映、查询未能解决问题,后向法院起诉,途径理由合情、合法、正当,裁定认为诉讼时效超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为企业参保退休(退职)人员对象,重新核定上诉人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2007)24号]、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1994)8号]规定,上诉人陈**在无锡锅炉辅机厂(郊区社队企业)工作期间不得视同缴费年限。我市原郊区在1986年1月实行镇级农村养老统筹,1992年1月上升实行区统筹,参保范围均为原郊区务工务农人员。2003年7月区统筹纳入市统一管理,我局《关于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与市统一制度并轨后有关问题和新区征地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险(2004)38号]明确,参加原区统筹的人员,在原区统筹与市统一制度并轨前因调动、区划调整、失业等原因变更或中断区统筹关系的,其参加原区(镇)统筹的实际缴费时间,计算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这一规定,陈**从1986年1月至2002年11月参加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的实际缴费时间,计算为小集体缴费年限。2002年12月录用为城镇大集体职工后参加区统筹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为大集体缴费年限。2、2007年4月陈**达到退休年龄时,由于上诉人属于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时,分别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苏**(2007)24号]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险(2008)16号]第十二条计算,并按规定进行对比后确定养老金数额。其中按锡劳社险(2008)16号文第十二条明确,按苏**(2007)24号文规定计算的“原规定计发的数额”不超过原郊区老办法计发水平的210%。按照上述规定,对照陈**的基本情况,我局确认陈**属于我市原郊区农村养老统筹人员,在计算养老待遇标准时,按规定与原郊区老办法计发水平进行比对。3、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对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2008年7月起知道并计算起诉期限,至今已经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并且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过了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正确。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原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企业职工缴费年限审核表;2、1983年10月12日,无锡市郊区社队企事业职工登记表;3、2002年12月5日,无锡市城镇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4、陈**的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

原审**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的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2、2010年9月收到陈**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收条及答复意见书,同年12月的答复意见书,2012年9月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复核的申请书及市人社局的答复意见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于2008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因对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有异议,于同年9月调取本人的《无锡市原郊区参保人员退休(职)核定表》,该表列明参保人员类别、养老金计算方式、养老金数额等事项。陈**对核定表中参保人员类别的认定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有异议,应及时提起诉讼,其称第一次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1年10月,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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