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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至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顾兆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三至公司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顾**系三至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30分。2014年1月3日7时50分许,顾**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第007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无责。2014年8月5日,顾**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三至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顾**身份证明、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向三至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1日,三至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顾**不应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书,称2014年1月3日顾**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其请假期间,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等,并提供了打卡记录一览表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30日,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分别向顾**和三至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至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顾**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顾**、徐*、程**等所作调查笔录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顾**与三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3日顾**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至公司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认为顾**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1月3日顾**处于请假期间,亦无法证明2014年1月3日顾**并非是前往三至公司上班途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顾**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三至公司提出为避免员工上下班发生意外事故,其公司要求马山偏远地区的职工乘坐厂车上下班,顾**并非在厂车上发生事故等主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根据自身需求自行选择上下班交通方式是职工个人的权利,即便用人单位基于风险防范等考虑提供厂车接送职工上下班,也不能据此强制要求职工只能选择乘坐厂车这种唯一方式上下班。故三至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误将顾**出院记录所载诊断“右足舟骨骨折”表述为“左足舟骨骨折”有欠严谨,虽不影响最终认定结果,但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规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三至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原告三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至公司上诉称:1、顾**2014年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在请假期间发生的,与单位无关,并非上下班途中;2、公司为保护员工尽量避免上下班途中的意外事故,要求马山偏远地区的职工乘坐厂车上下班,顾**并非在厂车上发生的事故,并且顾**的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单位一概不知,最终却要承担巨额赔偿,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原则;3、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来申请人处上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的必经途中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其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顾**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三至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顾**身份证明、三至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滨**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授权委托书;3、三至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举证材料:关于顾**不应认定工伤的书面意见书、打卡记录一览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4、市人社局对顾**、王**、张*、徐*、程**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顾**打卡记录;2、照片两张;3、三至公司考勤制度;4、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快递回单。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顾**提供的医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调查笔录等,认定顾**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三至公司提出顾**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市人社局认定工伤依据不充分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对顾**事发当天处于请假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调查笔录,作出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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