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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制品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生金属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刘**原系海生金属制品厂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其中11时至11时30分为午餐时间。2013年1月13日上午11时25分许,刘**在中午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013年1月15日,惠山交警队出具第4013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3日,刘**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刘**身份证明、惠**裁委仲裁裁决书、医疗资料、暂住证、路线图、惠山**认定书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海生金属制品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3日,海生金属制品厂向市人社局提交异议书,并提供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称海生金属制品厂与刘**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尚在法院审理中,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因刘**与海生金属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正在诉讼中,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锡人社工中(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中止通知书送达刘**。2014年3月6日,惠山区人民法院就海生金属制品厂与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1月13日刘**与海生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海生金属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海生金属制品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4年8月12日,刘**的委托代理人华培育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惠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9月18日向海生金属制品厂、刘**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4)苏人社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刘**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暂住证、路线图、事故认定书、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刘**、戚**所作调查笔录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刘**与海生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3日刘**在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海生金属制品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刘**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海生金属制品厂提出单位为职工提供午餐且规定职工中午必须在单位用餐,刘**系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主张,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午餐仅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所谓福利,即职工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在午餐休息时间,职工仍有权自主决定用餐和休息方式,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职工因私事回家亦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而否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海生金属制品厂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无锡**制品厂请求撤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进行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海生金属制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生金属制品厂上诉称:上诉人每天向每一位员工提供午餐且规定中午必须在单位用餐,因此不存在原审第三人需要外出用餐的情况,其私自外出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系因私事回家,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显然非正常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上下班途中,进而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证据材料和我局调查证实原审第三人中午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该事故责任,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有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第三人利用午休时间回家,具有下班途中的合理性,上诉人无证据可以否认原审第三人下班回家的事实。请法院依法维持该局的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委托书、海生金属制品厂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刘**身份证明、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医疗资料、暂住证、路线图、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惠山大队事故认定书、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裁定书、惠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3、海生金属制品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异议书、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4、市人社局对刘**、戚**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证明材料。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3)第86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4)苏人社行复第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利用中午用餐休息的时间回家处理私事,在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即本案上诉人海生金属制品厂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因劳动关系争议中止工伤认定,在收到刘**提交的劳动争议终审民事裁定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海生金属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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