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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纸箱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市八士荣达纸箱厂(以下简称荣达纸箱厂)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荣**箱厂申请再审称:蒋彩云当时根本没有操作机器,且远离机器,但其为了骗取高额工伤保险金,寻找刘*为其作假证,伪造假病历和病假条,制造假工伤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证不认,故其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荣**箱厂的再审申请。

蒋**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荣**箱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期间,荣达纸箱厂提供了一份由无锡**卫生局出具的《关于顾**诉锡北镇卫生院门诊病历造假一事回复》,该回复载明:2014年2月25日,你到我局投诉锡北镇卫生院门诊病历造假一事,主要认为门诊病历中所书写的内容造假。我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对当事医生进行了质询。经反复质询,病历中的内容应是医生在询问患方受伤情况后,根据患方提供的经过及当时医生检查后的情况,形成的病历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门诊病历中蒋**所作的“其于10分钟前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右拇指,伴出血”的自述,医院作出的“右拇指末断硬甲与甲床分离,伴出血,右拇指背侧少许破皮损伤”的检查和“右拇指外伤伴骨折”的诊断结果,以及证人唐*作出的“老板看她的右拇指有点破皮就送她去医院”的陈述,可以确定蒋**在工作时间内右拇指受伤的事实存在。荣**箱厂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供的锡**生局出具的回复也可以证明门诊病历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医生临床检查的结果。蒋**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刘*的证言,市人社局也向刘*进行了调查,因刘*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故市人社局并未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采用,而是综合医疗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蒋**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拇指构成工伤”的认定。荣**箱厂申请再审认为蒋**为了骗保而制造假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荣**箱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荣达纸箱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荣**箱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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