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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因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王**于2014年5月底进入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王**在工作中被机器砸伤,造成左中指裂伤、左中指指骨骨折。王**向无锡市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与高商气动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与高商气动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滨湖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515号《仲裁决定书》,对上述裁决书中的申请人户籍地和工作岗位中的笔误予以更正。王**与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均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9日王**向滨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医疗资料、仲裁裁决书等申请材料。同月13日滨湖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商气动工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滨湖区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并注明用人单位意见为:“我公司没有发生工伤,与王**也没有劳动关系,是否王**在本公司发生工伤,请提供依据,公司不同意认定王**工伤”的意见,并提供职工王家好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其公司只有叫“王家好”的职工,没有叫“王**”的职工。同年11月20日,滨湖区人社局对高商气动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制作调查笔录,陈述内容为:不认识叫王**的职工,收到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515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间起诉。经审核,2014年12月10日,滨湖区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11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于2014年6月3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高商气动工业公司、王**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高商气动工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滨湖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向滨湖区劳动仲裁委要求申请确认与高商气动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依法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王**与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均收到该裁决书且均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滨湖区人社局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是高商气动工业公司的职工,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资料、仲裁裁决书等一系列申请材料,与滨湖区人社局对孙**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2014年6月3日王**在工作时被机器砸伤左手中指,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审被告滨湖区人社局根据王**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未在其单位发生伤害等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商气动工业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滨湖区人社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11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商气动工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只有王**这名职工,被上诉人对此审查不严。2、仲裁裁决书与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所载明的主体信息、工种性质、工资约定情况完全不一致,滨湖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并非笔误补正,而是改变了裁决书的主体资格和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应采信两份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湖区人社局辩称,1、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经过仲裁程序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未就裁决提起诉讼。2、根据仲裁裁决书、医疗资料等证据,结合其所作调查,可以证明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王**非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家永述称,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笔误问题仲裁决定书也进行了更正。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11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明、医疗资料、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3、高商气动工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签署举证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王家好的身份证明。4、滨湖区人社局对高商气动工业公司法人代表孙**所作的调查笔录、滨湖区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4)第11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用人单位意见。3、原审原告职工王**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医疗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职工王**发生工伤的事实,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滨湖区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王**不是公司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是既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滨湖区人社局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商气动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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