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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在2012年3月到原审第三人单位工作。2013年7月18日7时30分许,徐*驾驶轿车沿江阴市文林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鹰贝**限公司门口地段,左转弯进厂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审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审原告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8日,江阴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审原告被送往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于同年8月1日出院。2014年8月5日,原审原告到无**民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8月11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原审原告以原审第三人职工的名义,就其于2013年7月18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原审原告申请已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了送达。原审原告妻子沈**于2013年6月4日在文林发生交通事故,被车辆撞到而受伤,当时其怀孕27周,待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条第二款对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五种情形进行了明确,分别为:(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首先应由其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近亲属可在1年内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但有上述《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审第三人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审原告或者其近亲属可在事故发生之日1年内直接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审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才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规定期限4个多月。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是因不可抗力及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原审原告所述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原审第三人未在30日内申请工伤并不影响原审原告在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也不存在妨碍原审原告在规定的1年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原审原告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并非是因不可抗力或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也不存在上述《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其他情形。原审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4)第397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其受到的上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阿**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上诉称,1、其与妻子在江阴务工,受伤前一月,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怀有27周身孕,因无人照顾才返回四川老家。2、其是彝族同胞,不认识汉字也不会使用汉语,从不知道1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3、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曾向单位汇报过具体情况,单位未能申请工伤认定,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构成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阴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且不符合最**法院规定的“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情形。其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宏协公司述称,上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系其主观原因,并非不可抗拒的原因。其不认可上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向原审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暂住证等。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决定书。2、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3、原审原告及妻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4、原审原告及妻子的出院记录。5、原审原告与沈**的结婚证。6、原审原告暂住证及下班路线图。7、原审原告2014年8月5日回无**医院取内固定手术的出院记录一份。8、原审原告本人所作的情况说明。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阿**于2013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直至2014年11月21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江阴人社局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者与之相当的类似情形,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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