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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洁**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方,原审第三人殷**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车辆管理工作。2013年9月2日9时56分,殷**被原告单位安排驾车去给新车上牌途中,行驶至中山北路李*生态园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方向盘撞伤胸部,先后在徐州**民医院、徐州**属医院、徐**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血肿,腹膜后血肿。2014年9月2日,第三人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9月10日予以受理,9月12日向持原告单位证明的温志晖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9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说明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6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认定决定书,签收人为温志晖。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殷**是在受原告单位安排去给新车上牌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称是殷**事后虚假报案,但殷**提交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经过,并不存在虚假报案情况。关于原告称殷**是在汽配城办私事时被车把撞伤的问题,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沈*的证言称:因公司印章在殷**手中,沈*到医院取印章,问殷**受伤原因,殷**称是车把撞的。本院认为,印章在殷**手中印证了其因工外出的事实,而殷**提到的车把也并未指明是自行车车把,存在不同人对“车把”这一词有不同理解以及殷**表述不清的问题。对徐州**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患者骑车时不慎摔伤,上腹部被车把撞伤”的记载,殷**在情况说明中予以解释:是其错误说成自行车碰伤。故第三人殷**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殷**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人殷**是在受上诉人单位安排去给新车上牌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第三人殷**受上诉人单位安排去给新车上牌无任何证据。2013年9月2日,上诉人单位并没有安排第三人给新车上牌,因该车早就有牌照(苏C)。其次,所谓的“交通事故”是不真实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是虚假的,第三人也没在这次所谓的事故中受伤。再次,第三人是去汽配城办私事时不慎被自己的车把撞伤的。贾汪区的沈经理的证言可以证实,且与两医院的住院记录相一致。综上,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观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且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士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殷**被原告单位安排驾车去给新车上牌途中”部分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单位没有安排其去给新车上牌,因为该车已经有牌照,该段事实虚假。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洁**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受上诉人安排去给新车上牌,而是自己在汽配城被自己的车把撞伤。原审第三人在两个医院里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原审第三人辩解是医生记录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也没有新车需要上牌,原审第三人不是单位安排而导致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理由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殷**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证人陈*、吴*、李*均证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陈*和吴*是第三人同事,也证明第三人当天是去给新车办证,并且带了单位公章和车辆办证资料。他们在事后到医院也从第三人手中接下了资料和公章继续办证。足以证实第三人从事的是单位工作。至于病历因为第三人伤情严重,陈述后医生就按照自己的理解记录下来,没有给第三人进行核实。在出院时才将出入院记录向第三人家属出示。这是第三人发现错误,但是根据规定,病历医生不愿给涂改,这件事以其他证据证实,包括二院也延续这一错误。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做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1、关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据2、证人李*的书面证言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该两份客观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殷**驾车与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于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上诉人关于交通事故不真实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第三人殷**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问题。由于原审第三人殷**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且从事车辆管理工作,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沈*的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可以证实殷**携带公司印章因工作原因外出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殷**是去汽配城办私事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定殷**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殷**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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