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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造厂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制造厂(徐州**备厂)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10年1月31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杂活工。2010年3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李*在原告单位制作货架过程中,用电锯锯木板时被锯伤右手。同日入住徐州**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

上诉人诉称

2010年9月3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10月14日予以受理,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李*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后李*提交了其与原告单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恢复工伤认定,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工认字(2010)第1519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因原告不服民事判决,向徐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徐**工认字(2010)第15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并于2012年12月13日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6月20日,李*向被告提交了徐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恢复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徐**工认字(2014)第1015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李*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需查明李*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民事判决书及徐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了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制作货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认定李*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制造厂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符合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程序存在违法。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015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李*、王*的证言,该两位证人均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也非在场人员,其证言内容虚假。针对劳动关系的判决,上诉人认为基于虚假证据作出的判决应属于无效,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表面上的程序合法掩盖了客观事实。上诉人在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中对事实讲得很清楚。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上,第三人李*不是原告招聘至单位工作,上诉人也不对其进行考勤和管理,同时上诉人也未支付过第三人工资报酬。也就是说,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也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稳定性、长期性和人身隶属性等一般特征。依据《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为此提出上诉,望予以判决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查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因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0151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第三人李*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需查明原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民事判决书及徐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制作货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经履行法定程序后认定原审第三人李*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设备制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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