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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了本案,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和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富诉称:2007年原告随同武进**人事科副科长到原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报送本人退休事项。在核定工龄时,原告根据其档案情况就工龄认定问题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也未提出任何新的补充证据要求。后原告领取了退休养老证,认定原告工龄为15年1个月。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就工龄计算问题向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该局作出《关于周*富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原告1987年10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不能计算。原告认为原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以武进县卜弋供销社1987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周*富同志的除名决定》为依据作出相关退休审批,按照有关政策,其工龄应从1968年计算至2007年共39年。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本人档案、原**事部、**动部联合下发的文件、江苏省原人事厅、劳动厅相应转发的文件认定工龄为39年。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原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31日对本人退休作出的《2007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更改基本养老金审批表》。

被告辩称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其对原告作出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2007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更改基本养老金审批表》是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其属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现在已经超过5年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于2007年2月1日拿到的退休养老证,审批表的内容是这次才知道的,原告于2014年提出过复议,被告也作出了复议决定,因此起诉期限不能按照被告理解的5年推算,应从2014年其提出复议时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31日对原告作出《2007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更改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其中认定原告周**1992年1月至2007年1月缴费年限为15年1个月。原告周**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复议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龄计算问题进行复查纠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了信访答复,认为其工龄计算是正确的。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审批表。

又查明,原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经合并设立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常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相关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企业职工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年度企业退休人员更改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审批表,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鉴于本案已经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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