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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苏**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工建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赵**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方,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9时左右,赵*在原告承包的九里景秀工地修理钢筋调直过程中,被突然运转的机器绞伤左手。同日入住徐**医院,被诊断为:左手背及左前臂皮肤缺损,左手第2、3掌骨及桡骨骨折,左前臂伸肌群断裂、毁损,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腕关节半脱位。2014年3月20日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3月27日予以受理,4月2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直接送达原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4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赵*在原告承建的九里景秀工程中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据此,赵*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予以受理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将九里景秀工程分包给泰州华**海分公司,该公司招聘了第三人赵*,原告虽提交了其与泰州华**海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及该单位设立登记申请资料,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诉讼限期举证期间内,均未能够提交泰州华**海分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在工商登记机关已办理工商登记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认定赵*的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认为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时,未尽审查职责。原审混淆了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区别,错误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不做任何调查,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作为普遍通用的规则来推卸自身调查的职责;原审法院仍然强调当事人自身的举证,把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束之高阁,实为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不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更要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即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仍然应尊重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泰州**公司的全部工商注册资料,已经证实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资格,而被上诉人以上海分公司不具备用人资格为由,错误的推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错误;2、按省高院的精神,即使承包方不具备用工资格,也不可以认定发包方为用工单位。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赵**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次,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在徐州苏**限公司承建的九里景秀工程中受伤的事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涉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徐州苏**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徐州苏**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张**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其非赵*的用人单位,但起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并且上诉人亦理应按照规定承担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的相应法律责任。其三、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及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在上诉人承建的九里景秀工程施工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曾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他主体及其不应承担本案工伤责任问题,如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情形存在,则上诉人可就其承担的本案责任依法向相应主体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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