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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方,原审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2日13时30分左右,郑*在生产车间操作抛丸机,对机械零部件进行除锈作业,在疏通堵塞的输送管道下来时,左手不慎被齿轮挤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云**服务中心,被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挤压伤。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予以受理,2月1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2月17日签收。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且《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十六条之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郑*因存在醉酒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虽第三人郑*在庭审中称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但不构成《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凯**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城公司上诉称,一、第三人郑*工作期间私自饮酒上岗,不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书都未认定此事实。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而被上诉人并未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三、事故是因违规操作导致,而第三人郑*不是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支付全部医疗费及其治疗期间生活费,以积极的态度妥善处理此事。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补充,一、原审第三人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主张郑*系酒后醉酒造成事故伤害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凯**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第三人郑*用餐时饮酒,且又不是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在情理上第三人是有过错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供伤者郑*上班期间醉酒证据,且工伤认定不追究职工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坚持一审辩论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取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的责任,确定了其调查核实的义务,而将调取证据的责任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与郑*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郑*工作期间饮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应认定工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系因醉酒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并尽到了调查核实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作原因”并不严格地限定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的工作范围内,职工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都应该认定是工作;而且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一般不查证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是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所导致的事故,一般都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认为郑*不是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且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郑*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但“饮酒”和“醉酒”是有所区别的,依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郑*有“醉酒”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郑*工作期间饮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上班时间在生产车间操作抛丸机时,左手不慎被齿轮挤伤,应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郑*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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