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连成(**皖北分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连成(**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北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方,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皖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市**站养护公司王*排污泵站改造工程承包给了刘**进行施工,王**受刘**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垃圾清理工作。2014年6月10日13时左右,王**在清理垃圾过程中突然倒地,呼之不应,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王**之子王**向被告徐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为工伤。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出生于1953年5月12日,系进城务工农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徐州市**站养护公司王*排污泵站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包后又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个人,王**受刘**雇佣在该工地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原告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王**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的受伤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连成(**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连成(**皖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皖北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关系异议时,没有告知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中止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承包人使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126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苏皖北分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一、上诉人与王**之间是一种雇工损害赔偿关系,而不是工伤赔偿关系。二、刘**是上诉人的职工,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刘**签订的工程协议是一种有效管理方式,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不应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辩论观点并补充,上诉人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理解属于个人看法,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坚持答辩意见,并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徐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异议后,有权直接确认上诉人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必中止工伤认定。且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苏皖北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市**站养护公司王*排污泵站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王**受雇于刘**且在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王**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刘**签订的工程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王**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证据材料户籍登记卡显示其在家务农,职业为棉农,可以确定王**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为王**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连成(**皖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