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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佟**系原告单位雇佣的道路保洁工。2013年10月17日17时10分左右,佟**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行驶至杨山路热电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医院,被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4月1日,第三人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4月8日予以受理,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回复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5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本案佟**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佟**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次,第三人佟**受伤时年龄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山**高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佟**系进城务工农民,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被告认定佟**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上诉称,一、第三人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上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佟**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以最**院给山**高院答复作为主要依据认定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院有关的批复只是针对个例,并不能统一作为认定的标准,况且佟**在案发时并不具备农民身份,不是进城务工,而是本就在城内从事雇工活动。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佟**从肇事方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佟**是以农民的身份还是城市居民的身份领取的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徐州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544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佟**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应适用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意见,其是上诉人的临时用工,与上诉人不是一般雇佣关系,其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与身份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4)第54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恒**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佟**已经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会工伤保险等事项,如果认定工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辩论观点,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佟**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证据材料徐州经济**晓山居委会及晓**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是失地农民,可以确定佟**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上述法律并无冲突。而上诉人认为佟**在案发时已有66岁,并不具备农民身份,不是进城务工及认为佟**是上诉人的雇工,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上诉人的观点亦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其与佟**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佟**是上诉人雇佣的道路保洁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为佟**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佟**是以农民的身份还是城市居民的身份从肇事方领取的赔偿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佟**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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