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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精**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保安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行初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诚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鲁方,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2月1日9时40分左右,周*驾驶配发的摩托车在厂区内巡查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同日在江阴**民医院就诊,2月16日在泰**民医院就诊,3月17日入住北京**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同年8月14日,第三人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8月21日予以受理,8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5日、9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该认定决定后表示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徐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周*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周*受伤系其在春节回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精诚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精诚保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精诚保安公司上诉称,一、2013年2月1日上午,原审第三人周*驾驶摩托车在车间内骑行时摔倒,当日到医院就诊,经CT检查其右膝部未发现异常这,后周*继续上班约一周多时间直至春节。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周*于2月1日骑摩托车摔倒并未致伤,其右膝部未受损害。且我公司已为周*等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若周*工作期间受到了严重伤害,我公司不可能不为其申报工伤。二、周*春节假期驾车回泰兴老家过节,于2月19日打电话向单位江阴负责人请假,说在老家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右膝盖部位受伤,需要手术。后我公司在太平**限公司查询到,周*于2月14日在泰兴驾驶自备车(苏M)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双方人伤,后经泰**民医院诊断为“韧带断”。由此可见,该交通事故是周*受伤的原因。三、一审时,原告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周*车辆是否在泰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同意调查,并开出了“调查令”让上诉人去调查。上诉人认为,这一做法是错误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周*所申请认定之伤并非于2013年2月1日所致,根本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第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补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周*受伤是由于另外的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和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答辩同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从太平财**徐州中心支公司查询取得的交通事故理赔材料,证明周*于2013年2月14日在泰州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人员受伤并住院治疗,但没有周*受伤及治疗的相关材料;2、针对双方对周*受伤事故的分歧意见,本院将周*的全部三次就诊病历、医学影像资料等材料聘请专家会诊,所形成的《周*伤情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证明从医学影像资料检查及手术情况,结合受伤机制分析,第一次(2月1日)受伤造成的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远大于第二次(2月14日)事故的可能性。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且这项工作应该由被上诉人做。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通过这两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周*受伤的客观情况,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周*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组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周*在二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两份证人的手写证明,该材料是对原证据的补充证明,但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徐州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第152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及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精诚保安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周*第一次摔伤发生在2013年2月1日,第二次事故是2月14日,仅仅相隔14天,而且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能驾驶车辆,说明周*之前根本没有受到严重伤害,不可能韧带断裂构成伤残;而工伤结论认定的伤和周*在泰**院病历记载的伤是完全吻合的,周*在向公司请假时自称发生交通事故且右膝部受伤,因此,周*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属于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认为周*受伤后所做的检查是逐渐递进的过程,在事发时,在江阴所做的检查是通过CT的检查形式,对于相关的韧带断裂的伤没有诊断出来,第二次在泰**院做的是核磁共振的检查,发现了韧带断裂的情况,第三次到北京**医院对相关伤情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并进行手术。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推翻周*受伤系工伤所造成的,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公司的报案资料、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均不是直接对周*伤情认定的证明材料,因此不能够证明我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周*同意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辩论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在2013年2月1日上班时间,骑摩托车在厂区巡查过程中摔倒受伤,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调查核实,周*曾在2013年2月14日驾驶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结合周*提供的三次就诊材料和专家会诊意见分析,周*2月1日摔伤后40分钟做的CT检查,CT片子上显示膝关节的内侧副韧带已有肿胀,说明此时韧带已损伤,但在外围肌肉的保护下仍可以行走、开车,只是功能受到影响,行走步态会发生变化;从受伤机制上来分析,骑摩托车摔倒造成右膝内侧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远大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损伤的可能性,且若交通事故造成该损伤,应伴有胸部及其他部位的受伤,而本案中周*仅有右膝部损伤。故,上诉人认为周*所受之伤是2月1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认定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周*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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