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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豪**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伯爵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屠**以“鸿运大酒店(梅村店)原:无锡豪伯爵假日酒店”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2月10日13时许*酒店下班途经新华路梅里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明、荣誉证书、单位证明复印件、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无锡市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花志雷、程**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并向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载明的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恒泰雅居1号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政查询单显示2013年4月11日投递并签收。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举证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屠**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且告知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市人社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6日向屠**直接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15日向豪**公司住所地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邮政查询单显示2013年5月16日妥投。豪**公司称收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新区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晓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豪**公司确认除工商注册地外无其他经营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豪伯爵公司送达,豪伯爵公司应当知道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原告豪伯爵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其称在仲裁过程中才知道,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豪伯爵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豪伯爵公司上诉称,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办公地址均在金源大厦。屠锦贵的工作单位是鸿运大酒店(梅村店)。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也只填写公司名称而未写明具体收件人,导致其在2015年2月5日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时才知晓工伤认定事宜。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以管理合同等材料来抗辩屠锦贵并非其单位员工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其向上诉人工商注册地邮寄法律文书符合规定,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应作为未收到文书的理由,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屠锦贵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工伤登记材料复印件、身份证明、荣誉证书、证明、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证人证言;3、调查笔录;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签收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372号应诉通知书;3、《管理合同》、《解除﹤管理合同﹥协议书》;4、工资汇总表、收款证明;5、《承包管理合同》、《关于﹤无锡豪伯爵大酒店承包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解除﹤承包管理合同﹥的协议》;6、照片。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上诉人豪**公司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邮件已于2013年5月16日签收。豪**公司至2015年2月28日才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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