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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无锡**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锡山人社局)、江苏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贺**原审第三人爱**司裸车发运员。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贺**在爱**司上班工作期间,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周**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争执过程中周**将贺**左耳咬伤。2015年3月17日,贺**以爱**司职工名义向锡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社保缴纳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羊**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授某等申请材料。锡山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3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3月31日向爱**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4月16日,爱**司向锡山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称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羊**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羊**出所调解协议书等材料。锡山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贺**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同年4月30日、5月4日向爱**司和贺**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锡山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贺**提交的申请材料、爱**司提交的举证材料,与锡山人社局所作调查以及调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爱**司裸车发运员贺**因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问题与同事周**发生争吵,期间被其他同事劝阻制止,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致贺**受伤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贺**受伤的最初起因是为堆放下架的电动车争抢场地,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但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却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因工作原因)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锡山人社局根据贺**的申请、爱**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诉讼中,贺**提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应属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上诉称:上诉人在第三人单位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与职工周**因争抢工作平台引起的伤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被上诉人的伤害理应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山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原审第三人爱**司陈述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社保缴纳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羊**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授某;3、江**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据目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说明书、羊**出所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羊**出所调解协议书;4、贺**调查笔录2份;5、江**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和通知;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工伤案件审批表》;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字(2015)第0502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调解协议书;3、毛**、九**的证人证言。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升降平台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3、岗位责任说明书汇编;4、羊**出所情况说明;5、毛**、谭**证人证言;6、司**的陈述;7、部门负责人张*的陈述;8、羊**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贺**向被上诉人锡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在原审第三人爱**司上班期间,因堆放场地限制与同事周**发生场地占用纠纷,后被周**咬掉部分左耳朵,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羊**出所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1月30日晚上,周**与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扭打,致各自伤。”锡山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爱**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爱**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贺**所受伤害并不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引起,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爱**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中羊**出所出具的《贺**与周**打架一案的相关情况》载明:“2015年1月30日晚9时许,周**所在的小组把电动车放在公共平台上,另一组的贺**看见后,不让周**摆放,要求移开,并辱骂周,二人争吵起来,后经同事劝开,继续工作,过一会儿,两人又扭打在一起。贺**踢到了周**的下体处,周**很生气,咬了贺**的耳朵,后又再次被同事拉开。周**、贺**双方均反映,二人之前已有矛盾,并发生过争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十四条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锡山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没有通过合理渠道解决工作分歧,在被同事劝开后,继续采用争吵并扭打的方式,进一步激化矛盾,从而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受伤原因正是互相争执并扭打所致,既非本质工作,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锡山人社局的这一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贺**与同事周**就公共平台的使用发生矛盾虽系工作引起,但是之后两人争吵并进一步发展到相互扭打,已经与工作无关,更不是针对各自履行的工作职责,在此扭打中的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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