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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胡**与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第三人长**公司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胡**,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原在长江**公司工作。2012年6月24日23时45分许,胡**途经本市惠山区锡澄路无锡市锡澄汽车修理厂前路段,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伤、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2012年7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锡公交认字(2012)第00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胡**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6日,胡**之女高*为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收入减少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要求认定胡**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长江**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长江**公司提交说明,认为胡**于2011年7月10日进入其公司工作,2012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政府保养待遇。市人社局向胡**之女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调查核实。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证明,载明:惠山区长安街道戴新村戴东二队村民胡**,身份证号,在2006年被纳入惠山区历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2007年1月起享受政府保养待遇。市人社局经审核,于2013年2月8日作出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并分别向胡**、长江**公司送达。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1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锡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锡政发(2010)135号《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全市贯彻执行《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对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参保人员,原发放的保养金改为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同时规定,市社保中心负责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该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自2011年1月份开始,由市社保中心通过无锡**银行(原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向胡**(卡号:6209)支付基础养老金和征地保养补偿养老金,人员类别为征地保养。2011年1月发放待遇金额为3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00元,征地保养补偿养老金120元;2012年5月发放待遇金额为4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230元,征地保养补偿养老金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从事劳动人员年龄禁止性规定来看,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之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上述规定看,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有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本案的争议在于胡**是否已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事故发生时胡**所享受的待遇是对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不足以证明其享受了《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胡**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8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二、责令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器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终止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胡**因超过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工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错列被上诉人;没有针对胡**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也没有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胡**的养老金帐户发放款项是基础养老金和征地养老金,原为保养金改变而来,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本质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一、该局工伤终止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对被征地农民的居民养老保险理解存在偏差,胡**已经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纳入工伤范畴,将会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原终止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户籍资料、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作息时间;3、长江**公司提供的说明;4、市人社局对高*所作调查笔录、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无锡市人民政府(2013)锡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长江**公司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3、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堰新社区居委会证明、社保系统查询单;4、户口簿;5、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11年1月起无锡市**管理中心通过胡**在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09)支付的待遇明细。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胡**作为被征地农民,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胡**在2011年之前领取失地农民政府保养金。2010年8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贯彻执行《无锡市居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征地补偿性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对列入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范围的参保人员,原发放的保养金改为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金自2010年10月1日改为全额发放基础性养老金和按月支付征地补偿性养老金。胡**基于其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获得养老金,该养老金与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金的资金来源相同,实质上与之前被征地农民政府保养金无异,应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范畴。

综上所述,胡**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长**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于2012年6月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终(2012)第7084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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