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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仰区、张**与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诉被上诉人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张**、张**与第三人张**纷争的“三妹坪”(又名山背坪)山场座落在岐岭乡内坑村行政区划内。1981年11月29日永定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张**分别颁发了定林政字第22145号和定林政字第22146号自留山证,其山场座落在歧岭公社内坑大队15生产队,座落地名“山妹坪”,面积5亩,其四至为:东至周兴;西至玉金;南至中方;北至顶。1981年11月29日,歧岭公社内坑大队与张**(系第三人张**之父)签订了一份定林字22106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内坑大队将“三妹坪”等山场林班为26林班现有林、竹山59亩交给张**托管。其中“三妹坪”山场有二片山,其中一片山场面积24亩,其四至为:东至炎兴、西至选兴、南至路、北至顶;另一片山场面积20亩,其四至为:东至选兴、西至填兴、南至路、北至顶。2004年10月,岐岭乡内坑村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将“山背坪”山场中2林班2大班2(2)小班面积10亩,其四至为:东至岗、西至如选、南至福昌、北至仰星的山场落实给第三人徐**之夫张**,并进行公告。张**于七十年代离开某某乡某某村入赘到永定县某某镇某某村第三人徐**家改名为徐**,并将户口迁入某某镇某某村,于2009年8月5日死亡。2011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张**就纷争的“三妹坪”山场因采伐毛竹引发林木、林地权属争议。2011年11月15日,张**与第三人徐**在歧岭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内**委会干部协调下就歧岭乡内坑村“三妹坪”纠纷山场达成如下协议:1、内坑村“三妹坪”山场权属属于张**,其权益由其家簇内部进行分配。2、张**提供的定林政字第22146号自留山证与“三妹坪”山场实地四至不符。3、张**于2005年立字委托张**管理15年,先付1000元现金,后每年再向仰芬付现金100元,双方按协议继续履行。因第三人徐**不是歧岭乡内坑村的村民,无权承包歧岭乡内坑村“三妹坪”山场,2011年12月29日,原告张**(乙方)、张**(丙方)与第三人徐**(甲方)就2011年11月15日达成的协议再次协商后达成协议:1、甲方自愿放弃歧岭乡内坑村“三妹坪”山场权属。2、歧岭乡内坑村“三妹坪”山场权属属于乙方张**和丙方张**共同所有。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对争议山场向被告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告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6日决定立案,并于2013年2月16日以歧*(2013)19号作出《岐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内坑村张**、张**与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又以歧*(2013)97号撤销了歧*(2013)19号处理决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张**再次向被告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对“三妹坪”争议山场重新确权。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给予重新立案,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张**、徐**发出答辩通知书。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张**对“三妹坪”争议山场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2014年3月21日,永定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会同被告单位技术人员和原告张**以及第三人张**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争议山场的具体位置。经原告张**以及第三人张**对纠纷山场现场指认,纠纷山场位于2007年永定县岐岭乡内坑村林业地理信息图2林班2大班2小班范围内,对应1972年永定县岐岭公社林业基本图26林班5小班范围内;其四至为:东至小窠(选兴);西至如选、填兴、球兴等;南至山顶;北至小路;面积:38亩。被告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以岐政(2014)52号作出《岐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内坑村张**、张**与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为:自留山可以面积优先界定,但具体四至范围由内**委会确定;林业“三定”时已分给张**户的责任山,则由内**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发包,确定山林权的归属。原告张**、张**不服,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永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被告永定县歧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张**、张**与第三人张**争议的“三妹坪”(又名山背坪)山场,山场纠纷地,经永定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及被告永定县歧岭乡人民政府派出的技术人员现场核查,并经原告张**及第三人张**到场指认,一致认定争议的山场座落在永定县岐岭乡内坑村行政区划内,位于2007年永定县岐岭乡内坑村林业地理信息图2林班2大班2小班范围内,对应1972年永定县岐岭公社林业基本图位于26林班5小班范围内。原告张**、张**持有的定林政字第22145号和定林政字第22146号自留山证所记载的面积和四至与争议山场不相符。第三人张**之父张**持有的定林字22106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林班号和所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山场不完全相符。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对纠纷的山场均未提供其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证据,争议的“三妹坪”山场应属岐岭乡内坑村集体山场。被告永定县歧岭乡人民政府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内坑村委未申请参与讼争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纠纷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的认定均认为上诉人和第三人张**所持证件记载的四至范围与现场不相符,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对争议的山场均无有效证件而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3、争议山场一直由上诉人长期管业至今,第三人张**依据《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主张本案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但该《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内坑村委会的《岐岭乡内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已明确第三人张**所持有的上述合同在2004年已终止。4、张**所持的《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2004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被终止,而后从该山场上划出10亩给第三人徐**作为自留山。上诉人与第三人徐**通过签订协议取得争议山场的林地使用权,该协议可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5、被上诉人对讼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未作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岐政(2014)52号处理决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三妹坪”山场土地所有权属内坑村委会所有。2、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与第三人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均与双方确认的争议山场四至完全不符。3、徐**虽然在2004年分得争议山场的一部分作为自留山,但未申请登记造册,故未真正取得争议山场的使用权。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答辩称:1、争议山场系第三人的责任山,与上诉人的自留山无任何重叠。2、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实际管业。2004年林改时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内坑村委会错误地将已承包给第三人的责任山中划出10亩给徐**作为自留山,后徐**在未取得林权证的情况非法将该林木林地转让给上诉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争议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徐美莲未作答辩。

经庭审,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1981年11月29日,歧岭公社内坑大队与张**(系第三人张**之父)签订了一份定林字22106号《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对争议山场长期管护”的事实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事实证据:1、张**在处理纠纷山场时所提供的证据:(1)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委会出具的证明、定林政字第22145号及林政字第22146号《自留山证》。(2)2011年11月15日岐岭乡内坑村“三妹坪”山场纠纷协调会笔录,2011年12月29日徐**与张**、张**共同签订的协议书。2、张**在处理纠纷山场时所提供的证据:(1)山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永定县林业局给县委督查室回复函、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给县人大办调查报告。(3)岐岭乡内**委会出具的证明。(4)徐**家庭户籍情况。3、争议山场2007年林业地理信息图、争议山场山林权属位置图、1972年林业基本图。4、张**指认争议山场位置图;张**指认争议山场位置图;张**与张**共同指认争议山场位置图。5、申请林权登记发证公告一览表和林权登记公告回执。6、张**、张**《关于“三妹坪”纠纷山场重新确权的意见》、授权委托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受理案件通知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批表、答辩通知书、答辩书、永政行复答(2014)3-1号答复通知书、歧岭乡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行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歧*(2013)97号歧岭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歧*(2013)19号《岐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内坑村张**、张**与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歧*(2014)52号岐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内坑村张**、张**与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法律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第四款。

上诉人张**、张**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岐岭乡内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2012年5月22日永定县林业局对张**的答复。

第三人张**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2、2011年11月29日内坑村委会的证明。

第三人徐美莲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1-6、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诉讼中,第三人提交《内坑村森林联管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主张1991年7月28日第三人与村股金会签订了管理合同书,上诉人对争议山场没有进行管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作为二审的证据使用。

因上诉人对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对本案事实作与原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乡一级的人民政府,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的争议作出处理具有法定职权。《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作了调解程序的规定,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处理过程中已履行了调解程序,属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依据其1981年取得的自留山证及与第三人徐**达成的《协议书》主张对争议的“三妹坪”山场的林木林地享有权属,并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纠纷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处理结果等事项。因此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人民政府应当对当事人申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请求事项作出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结论性判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歧政(2014)52号《岐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内坑村张仰区、张**与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未依上述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作出结论性的判定,此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岐政(2014)52号《岐岭乡人民政府关于内坑村张仰区、张**与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三、被上诉人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张**、张**与第三人张**“三妹坪”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永定县岐岭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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