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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华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白**,被上诉人武夷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份,原告肖**到第三人闽**司工作,在工艺品车间上班。2014年7月24日晚,原告在加班过程中,膝盖疼痛,手抱膝盖坐在地上,下班后原告自行回家,第二天继续上班。7月26日上午,原告到武夷山市杨**诊所治疗右膝关节痛,未陈述疼痛原因,7月31日,原告到杨**诊所复诊,9月份时,原告要求杨**为其出具是工伤的证明,杨**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证明,内容为:“肖**右膝关节痛2014、7、26,2014、7、31在我诊所治疗”。2014年8月16日,原告到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8月24日出院。《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时情况为:患者肖**,男,48岁,以“右膝关节疼痛2年,加重7天余”为主诉步行入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滑膜皱襞综合征,3预激综合征,4头皮清创术后。辅助检查结果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相连的右侧外侧副韧带内方的关节囊性病变,考虑滑膜囊肿或半月板囊肿;3右膝关节囊少量积液。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闽**司厂长王**、工艺品车间师傅王增有(友)、工艺品车间员工安**、徐**、祝**进行调查,他们均陈述2014年7月24日当天未看到原告肖*某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肖**拿了一张事先打印好的《工伤过程》叫工友签字,来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签字的工友中有安**、祝**、徐**,但他们三人在接受被告的调查时表示是为了帮忙其办理保险理赔才签字的。原告申请的证人游*出庭作证证明他看到原告手抱膝盖坐地上但未看到其受伤的过程。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南人社认(2014)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按照常理,首先,一个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第一时间应当是向工友诉说或者向车间负责人报告,但原告肖**既未向工友诉说也未向车间负责人报告,不符合常理;其次,其工友王增有(友)、安**、徐**、祝**,在向被告所作的调查中均陈述2014年7月24日加班时间未看到也未听说肖**受到事故伤害;再次,原告肖**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游*也证实未看到肖**受到事故伤害的过程;第四,结合福建省立医院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肖**,男,48岁,以“右膝关节疼痛2年,加重7天余”为主诉步行入院的情况,原告肖**也未提到右膝关节疼痛的原因。因此,原告肖**提出其右膝关节疼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肖**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南人社认(2014)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闽**司上班时受伤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受伤过程及证人的庭审调查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且仅依据常理推断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公正性。1、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受伤,下班后即向师傅王**报告过受伤的情况,因当时不是很严重认为回家休息就没事了。被上诉人对杨**所作的笔录也证明2014年7月26日、31日,上诉人到杨**诊所治疗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在闽**司上班受伤的客观事实。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根据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要证据不足,且被调查人均为闽**司的员工,不排除被调查人在老板的强制要求下作伪证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依法做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肖**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实地调查核实,查明上诉人所述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情况均不属实,再根据上诉人就医的事实查明,上诉人系因多年陈旧伤疼痛入院治疗。这些事实足以排除上诉人是在工作岗位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闽**司辩称,1、上诉人向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陈述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且与当班的工友所作的陈述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医生杨**的笔录证明,上诉人在就医时并没有向医生陈述伤情形成的原因,杨**在接受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也做了说明,不能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在就医时自述其膝关节疼痛已两年,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有其他来源。3、上诉人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闽**司即使没有举证,也不影响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上诉从肖**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武**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病历记录复印件、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肖*某医院治疗过程主诉的内容显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收件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受理肖**工伤认定的申请;4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肖**和闽**司;5、肖**、王**、王**、徐**、祝**、安**、杨**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肖**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7、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和闽**司;8、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虚构、伪造事实,诊所医生杨**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于2014年9月份向上诉人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证明。此外,被上诉人还向原审法院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肖*某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3、工伤过程,证明上诉人受伤的过程;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受伤的事实;5、武**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上诉人的伤情;6福建省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上诉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上诉人银行账户流水凭证,证明闽**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8肖清富的证明1份,证明肖*华是闽**司的员工,因吊镂机的踩脚损坏,曾多次提出更换才换好。

在一审庭审时,肖**申请证人游*出庭作证,证人游*证明其与肖*某同一车间上班,2014年7月24日晚上,在加班过程中,有看到肖**坐在地上手抱着膝盖,但未看到其是否有被竹板砸到,也未问其手抱膝盖坐地上的原因。

被上诉人闽**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在闽**司加班过程中,因手上抱着的竹板滑落砸到膝盖受伤。但这一事实除上诉人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诉人的工友王**、安**、徐**、祝**,在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调查时均陈述其在2014年7月24日加班时间未看到也未听说肖**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肖*某原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游*也证实未看到肖**受到事故伤害的过程,当晚只看到肖**手抱膝盖坐在地上;上诉人就医过程中,在陈述病因时也未向医生陈述是被竹板砸到受伤。相反肖**提供的福建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中记载肖**入院时的情况为:“患者肖**,男,48岁,以“右膝关节疼痛2年,加重7天余为主诉步行入院。”综上,肖**主张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南人社认(2014)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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