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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华山,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行政首长黄**和委托代理人李**、宋**,被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中旬,原告到第三人佳和公司工作,系*和公司的员工,在一楼粹浆车间上班。2014年5月,另一员工曹**也到第三人佳和公司工作,在二楼抽浆车间上班。因曹**抽浆工作较慢,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两人为此多次发生口角,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对两人进行调解,但两人的关系未和好。2014年6月13日23时许,因员工曹**未及时将原告生产出的纸浆抽出而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到二楼责问并辱骂曹**为“神经病”、“头脑不清楚”,后曹**手持一根空心铁管击打原告左小腿,原告倒地后致其头顶部、左胸部受伤。曹**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损失62641.6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造成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间接的因果关系,且为意外伤害,即出乎当事人的意料。而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起因是因工作指责曹**,但该指责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离开工作岗位到工友曹**的工作岗位上指责、辱骂曹**而引起曹**对其伤害,并非意外事件,原告对其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而未采取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离开工作岗位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的工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伤害事实存在,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法庭上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事实清楚。1、本案中,抽浆机压滤塞堵塞只是起因,曹**与上诉人实际上是因为不满对方回答问题的态度而发生口角,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劳动者因情绪控制不当,为工作中的一句话一个行为或因旧怨发生冲突而引发暴力争斗造成伤害后果的,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情形。2、曹**与上诉人经常口角,两个人一个打浆一个抽浆是一条生产线,因曹**抽浆慢时上诉人就会骂他,两人存在私人恩怨。事发当日晚上,上诉人上楼责问曹**时也曾辱骂了曹**,导致曹**打伤了王**。3、履行工作职责必须使用合法手段,所谓的“暴力伤害”,往往属于各种原因的“打架斗殴”,其产生的伤害与工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总之,上诉人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属个人恩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相当因果关系,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陷风险擅离工作岗位跑到二楼车间,实施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故意斗殴行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上诉人既不是在本人的工作场所,也不是由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到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辱骂曹**。经法庭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辱骂事实是上诉人在光泽县公安局鸾凤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在车间内受到暴力伤害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因工作流程衔接之事与曹**发生争执,但该争执应当通过向具有管理职权的公司管理人员反映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解决,而上诉人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曹**的工作岗位上对曹**指责、辱骂,导致曹**对其暴力伤害。显然,该起暴力行为的起因是双方长期摩擦及上诉人当时对曹**的辱骂,是双方个人不满情绪的发泄,并无任何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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