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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威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原系文登市**有限公司职工,现更名为威海幅**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11时许,张**骑摩托车在威海市文登区泊高路高村镇河西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6日,张**向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文登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23日向威海**料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提交证明一份。后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4)第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亦不视同因工负伤。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文登区人社局提供的文登市**有限公司给张**出具的证明与荣秀艳、荣杰声的陈述相矛盾,文登区人社局认定张**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文登区人社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文人社认字(2014)第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不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张**下班的时间是上午7点3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上午11时许,张**骑摩托车回家只需要30分钟左右。张**庭审陈述因在车间维修设备导致事发当日下班时间延迟,属于虚假陈述。2、张**为了保险理赔,作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上诉人的会计荣*据此出具证明,该证明未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不能作为认定张**工伤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区人社局答辩称,张**于事发当日早7点半下班,上午11时许发生事故,张**骑摩托车1小时内即可从单位到家,张**从下班到发生事故约4小时,与常理不符。张**自称下班后又为车间3名工人维修了机器,但其并不记得为谁维修了机器。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实张**并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认定张**受伤不属于工伤,亦不视同工伤完全正确。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文登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村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企业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身份证复印件、文房产证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各一份;2、文登区人社局对荣**、荣杰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张**的询问笔录两份;3、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明一份;4、文人社认举字(2014)第2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三份。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证人荣*出庭作证,二审期间提交张**所称维修机器的使用说明书及机器内过滤网,证明机器的过滤网无需操作工进行更换。被上诉人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文*区人社局无异议,被上诉人张**认为其维修的是机器的机头部位,而非过滤网,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行政程序未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事故。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证明证实张**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被告文登区人社局对荣**、荣杰声二人作的调查笔录与上诉人出具的该份证明相矛盾,故原审被告文登区人社局认定张**非因工负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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