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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成盛**限公司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成盛鑫**限公司因诉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荣成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唐**向荣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荣成荣鑫**限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4月24日15时,其在工作中受伤。唐**向荣成市人社局提交了住院病历等证据。同日,荣成市人社局向荣成盛**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向荣成市人社局出具证明书,称其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为确认其与荣成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向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月23日,仲裁委裁决唐**受伤时与荣成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荣成盛**限公司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原审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2013年4月24日受伤时与荣成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原告(本案上诉人)处操作冲床时手被轧伤”。荣成盛**限公司未提起上诉。2014年8月25日,荣成市人社局作出(2014)第9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唐**系因工负伤。现荣成盛**限公司认为唐**受伤系自伤自残行为,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故荣成市人社局对唐**提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荣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荣成盛鑫**限公司与唐**存在劳动关系,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冲床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荣成盛鑫**限公司虽主张唐**系自残自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荣成市人社局在受理唐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荣成盛鑫**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必要的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后,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故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9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荣成盛鑫**限公司起诉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荣成盛鑫**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荣成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90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成盛鑫**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唐**事发当日自14时18分08秒开始一直与其母亲通话,通话时长13分22秒,其受伤时正在接打电话,而非从事上诉人的冲床工作。冲床工作需要操作者同时使用双手和右脚才能进行,唐**受伤完全是由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意外事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荣*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唐**在荣成盛**限公司操作冲床时轧伤右手,且唐**与荣成盛**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书、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山东**骨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3、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5、荣成盛鑫**限公司向威海市**委员会出具的复函复印件一份;6、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7、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荣成盛鑫**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唐**使用电话(号码为1564244)2013年4月通话详单复印件六页;2、证人董*出庭作证;3、上诉人代理人李*使用的电话(号码为7571)2013年4月24日14时43分与荣**院医生通话的通话记录及15时23分与文**医院医生通话的通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4、文**医院急诊室电子打印的检查记录复印件;5、申诉书两份。原审第三人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荣成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操作冲床手被轧伤,上诉人主张唐**非因工受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唐**系因工受伤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因工负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成盛鑫**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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