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的原告宁阳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宁阳县某某机关、第三人宁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书面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阳县八**庄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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