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系乳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乳**中学)教师,并系该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刘**因在新学期没有担任班主任,认为副校长邵**在这一事件上没有与其沟通,系工作安排不合理。2013年10月21日,刘**因为邵**在会议上不点名的批评刘**,且刘**认为其年龄较大,学校为其安排两个班的教学任务不合理等事宜而到校长室找校长李**交流,在交流期间,刘**与邵**发生争执,导致刘**受伤。刘**伤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乳山寨边防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刘**在乳**中学校长办公室因琐事与校长李**发生争吵,后邵**与刘**发生争执,致刘**鼻骨骨折,后邵**与刘**达成和解,邵**包补刘**损失50000元。刘**已收到邵**包补的人民币50000元整。2014年9月23日,刘**向乳山市人社局递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乳山市人社局作出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刘**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乳山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刘**所受伤害的确是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但根据刘**与乳**中学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刘**之所以与邵**发生争执,是因为刘**认为其新学期没有担任班主任以及其个人的工作量较大而与副校长邵**理论,遭到邵**在职工大会上不点名地批评,刘**对此不满意。由此可见,刘**是基于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而与邵**发生争执导致受伤,故刘**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乳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刘**所受伤害系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要求撤销乳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49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另根据《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十三条,教职工代表有权就学校工作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上诉人系学校教职工代表,事发时与两位校领导谈话,系反映学校管理问题并提出建议,属于履行教师和教师代表的职责。2、邵**在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虚假,申请法院调取乳山寨派出所案件笔录。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证实其合法来源而不予认定错误。根据公共场所无隐私原则,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录音也是为了日后就学校管理工作提建议使用。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乳山寨中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因在新学期未担任班主任,且安排其承担两个半的教学任务不合理等事情找校长李**理论,与在场的副校长邵**发生争执受伤,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上诉人与邵**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能够证实上诉人因琐事与校长发生争吵,后与邵**发生争执受伤。上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2、上诉人未经同意私自录制会议及谈话录音,来源不正当,且不能证明内容真实,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乳**中学述称,1、上诉人与邵**争执是民事纠纷,是上诉人对邵**表达不满,并不是对学校的管理提出意见。如果是教师代表提出建议,可以书面呈报,不需要录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是具有不可预见性的,学校内部职工因个人恩怨发生冲突,不属意外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上诉人提供的亲属隋证言一份;3、上诉人妻子李**一份;4、刘**调查笔录;5、邵调查笔录;6、李**调查笔录;7、黄调查笔录;8、于调查笔录;9、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和解协议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的回证;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审第三人的回证;13、《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审第三人的回证;14、《用人单位限期举证通知书》留存;15、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在职证明;16、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7、上诉人提交的乳**民医院门诊病历;18、上诉人提交的烟**顶医院门诊病历。1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原审第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乳山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系因个人工作安排问题与邵**发生争执,故上诉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诉人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该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调查核实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乳**中学虽未提交证据,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属于工伤,则应当认定工伤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审第三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且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做出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定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