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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万**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万**限公司因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海高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13时50分,刘**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维修路边石时突发疾病,被威海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和工友送往医院救治,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3日,刘**之妻赵**向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材料,同日,威**人社局要求赵**补正刘**与威海万**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71号裁决,认定刘**与威海万**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海万**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5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27日,威**人社局对证人赵*进行了调查。2014年6月19日、9月12日,威**人社局向威海万**限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威海万**限公司给威**人社局的回复称,刘**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在张村镇长江街维修路边石时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同意按工伤程序处理,但没有提交刘**非因工死亡的证据。2014年11月20日,威**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威海万**限公司不服向威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威海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原审第三人赵**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威海万**限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视同工伤情形之一,刘**之死亡符合该情形,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威海万**限公司主张刘**存在主观过错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威海高区人社局受理赵**申请后,经过事实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刘**视同因工死亡的认定并送达当事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威海万**限公司主张撤销威海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判令威海高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威海万**限公司要求撤销威海高区人社局(2014)第44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海万**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致死原因是脑出血,刘**本人对此疾病是明知的,但刘**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调动工作岗位,反而继续要求维修路边石工作,刘**对于其死亡有主观过错。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依据刘**死亡结果认定其视同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海高区人社局答辩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已经认定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理刘**的妻子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赵*、周**、刘**的证人证言及对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刘**视同因工死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刘*波述称,刘**自2009年2月就在上诉人处工作,从未患过脑出血,脑出血都是突发性的,刘**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被上诉人认定刘**视同因工死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高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刘**身份证复印件,刘**、赵**户口本复印件;2、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3、对赵*、周**、刘**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三份及证明一份,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6、(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71)号裁决书、(2014)威**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7、威**社举字(2014)01、14、2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特快专递单;8、上诉人的回复两份;9、威**村医院的门诊病历、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推断书;10、工伤认定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单。1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期间一致。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威海高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本案中,刘**与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71)号生效裁决书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2013年5月15日14时许,刘**在上诉人处从事维修路边石工作时,因突发脑出血于当日15时许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的询问笔录认定刘**视同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刘**对于死亡有主观过错,但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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