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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正**限公司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诉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1日,孙**在威**医院从事电梯操作工作时,因电梯故障受伤。2013年12月,孙**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威海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81号裁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威**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孙**与正信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信物业公司不服向威海**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威海**民法院作出(2014)威*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3日孙**向高区人社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22日高区人社局予以受理。经向有关人员调查、限期正信物业公司举证等程序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孙**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004年11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持“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之意见向国务**公室函请,国**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同意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制办复函的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对申请人来说属不可抗力,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孙**自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为确认劳动关系而用于仲裁、诉讼程序的时间依法扣除后,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故高区人社局受理孙**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正信物业公司推卸自身举证责任之理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高区人社局受理孙**申请后,经过事实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孙**系因工负伤的认定并送达当事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正信物业公司主张撤销高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信物业公司要求撤销高区人社局(2014)第540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信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不应当受理其申请,进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依法撤销。国**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只是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当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原审法院将因确定劳动关系而耽误的时间视为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从而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明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区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通过仲裁和诉讼确定劳动关系耗费大量时间,造成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期限,过错不在原审第三人,为确定劳动关系耗费的时间应从申请期限中扣除。2、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花述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因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承认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为确定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诉讼属于正当事由,且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可变期间,为确定劳动关系而耗费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高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孙**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2、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两份、被上诉人对邵xx、梁xx进行的询问笔录两份;3、孙**住院病历三份;4、(2013)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81号裁决书、(2014)威**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威*三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6、威高劳受字(2014)第47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7、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8、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9、工伤认定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送达记录表。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从而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救治受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相应费用。同时,赋予了职工在用人单位不履行申请义务时,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以更好地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该申请期限属于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否认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为确定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因此耗费的时间属于正当事由,应当从申请期限中扣除,故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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