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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兰**与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乳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富**中心)因与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乳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兰某某系富**中心职工,2014年5月8日17时38分,兰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乳山市**村路口与一小型客车相撞,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6日,富**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5月8日晚5点38分,兰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4年6月20日,兰某某之女儿兰**向乳山市人社局递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0日,乳山市人社局作出乳人社认字(2014)第3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乳山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富**中心已自愿向兰某某亲属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证实兰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富**中心称该证明系用于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富**中心理应为出具不利于己方的证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中的所有证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系富**中心本单位职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而许**、兰**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富**中心提供的证据。乳山市人社局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富**中心为兰某某亲属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乳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认字(2014)第3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乳山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兰某某之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系单位会计根据兰**的口述出具的,并未征得单位领导同意且自己并不了解事实情况,目的是为兰某某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赔偿使用。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明的出具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兰某某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其同事邓*的原始工作记录本为证。*某某与邓*一起负责卫生打扫,没有其他同事,上诉人对二人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由邓*负责记录考勤。邓*的工作记录本作为原始书证效力大于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兰某某未上班。3、事发时上诉人单位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38分,事故地点距**某某工作地点十多里,不可能在8分钟内到达,事故时间也不是正常的下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兰**答辩称,1、上诉人单位会计在出具证明时,详细地核查了兰某某的信息,包括工作年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与事实相符。2、邓*的工作记录本的内容系自行书写,有明显的篡改痕迹,且记录本主要是记录周末加班情况,事发当日为周四,没有记录的必要。3、兰某某与邓*下班时间自由,打扫完卫生就可以回家,事发当日五点下班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乳山市人社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他意见与原审一致。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乳山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兰**提交的职工调查取证记录表(邓*);3、兰**提交的职工调查取证记录表(王**);4、被上诉人调查邓*的笔录(2014年6月20日);5、被上诉人调查邓*的笔录(2014年7月29日);6、被上诉人调查王**的笔录(2014年6月20日);7、被上诉人调查王**的笔录(2014年7月30日);8、被上诉人调查高*的笔录(2014年7月7日);9、被上诉人调查高*的笔录(2014年8月5日);10、被上诉人调查李*的笔录(2014年8月5日);11、被上诉人调查王**的笔录(2014年7月4日);12、被上诉人调查兰某某的笔录(2014年7月31日);13、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14、上诉人答辩意见;15、用人单位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6、用人单位限期举证通知书;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18、交通事故认定书;19、企业登记情况查询;20、亲属关系证明;21、死亡证明;22、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3、兰某某的职工在职证明;24、兰某某的门诊病历;25、兰某某的住院病历;26、邓*的劳动合同;27、邓*提交的通话记录。

上诉**业中心提交邓*记录出勤的工作记录本,予以证实事发当日兰某某未上班。

被上诉人许**、兰**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同原审被告证据13;2、王**和邓*的证言,同原审被告证据2、证据3;3、兰**与邓*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原审被告乳山市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地点符合兰某某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的下班时间为四点半,结合原审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间符合兰某某下班的合理时间。上诉人主张事发当日兰某某未上班,但其提交的邓*的工作记录本有篡改痕迹,且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上诉人认为兰某某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兰某某系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业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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