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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才不服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准备于第三人进行和解,再坚持诉讼无实际意义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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