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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彭**、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宜都市楚雄**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欧**之夫刘*银系第三人宜都市楚雄**责任公司职工。刘*银于2014年11月30日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沿225省道由枝城往松**方向行驶,行至34KM+100M施工路段时,发生车辆翻覆的单方事故,刘*银受重伤,被送往宜都**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3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银于11月30日17时30分许发生交通意外,致其本人严重受伤。同年12月8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420581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驾驶机动车行至施工路段时,由于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致车辆翻覆,其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自行调查的情况于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欧**及第三人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刘*银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枝城沿225省道往松**方向行驶(回家),17时30分许其行至34KM+100米处施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本人受伤。当天刘*银被送往宜都**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三级脑外伤等。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刘*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刘*银系第三人宜都市楚雄**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11月30日其下班驾车回家,时值冬季,当天为雨雾天气,且路面正在维修,道路交通状况较差,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u0026ldquo;2014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湖北省宜都市松**镇松**村四组村民刘*银驾驶鄂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轮摩托车由枝城向松**方向行驶,行至225省道34KM+100M时发生交通意外,致刘*银本人严重受伤。u0026rdquo;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被告,但被告却以刘*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其为工伤,混淆了交通意外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u0026rdquo;的规定,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当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争议的焦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庭审中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如下异议:无公安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形式不合法;事实描述部分没有将当天有雾这一事实予以载明;文书尾部未告知当事人不服认定的救济途径。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载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处理意见,并加盖有公章,故该认定书具有合法的形式要件。原告提出认定书漏载当天u0026ldquo;有雾u0026rdquo;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内容来看,认定书载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文书中未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确有瑕疵,但原告自开庭时提出该问题后,至今未向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救济权利,故该瑕疵不影响文书的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问题。所谓交通意外事故,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刘**发生交通事故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刘**下班途中发生车辆翻覆的单方事故,其本人受伤;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进一步分析了事故的原因,即刘**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由此可见,交警部门清楚明确地将本次事故定性为过错事故而非意外事故,并认定刘**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刘**发生u0026ldquo;交通意外u0026rdquo;,但该《证明》并未叙明刘**构成u0026ldquo;交通意外u0026rdquo;的事实依据;同时,该《证明》作出的时间早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属于非正式的文书。在非正式文书和正式法律文书并存且两者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采信正式的法律文书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

本案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材料后当日即予以受理,并当场下达了书面受理的通知及举证通知。在认定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自行收集了必要的材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决定,且按照法定方式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欧**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关于刘**交通事故意外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说明为什么不能采信《证明》的事实和理由。2、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下雨,道路正维修,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明》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能优于《证明》。同一机关做出的不同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和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刘**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述称。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于2015年3月6日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1月30日,刘**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枝城沿225省道往松木坪方向行驶(回家),17时30分许**34KM+100米处施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覆、本人受伤。当天刘**被送往宜都**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三级脑外伤等。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案应审查:1、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2、该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法规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刘*银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420581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刘*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过错还是因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宜都市**责任公司位于宜都市,宜都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故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资格和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刘**于2014年11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明确二个事实:一是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交通事故;二是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的问题。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刘**下班途中发生车辆翻覆的单方事故,其本人受伤;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够,未降低车速,且操作不当。交警部门明确地将本次事故定性为过错事件而非意外事件,并认定刘**本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出事故的当天有雾和下雨,不能证明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件。

关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同一交通事故作出引起歧义的《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时是对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确认。对证据效力大小的判断,如果发现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可以按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进行认定。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作的公文文书,法律效力更高。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发生u0026ldquo;交通意外u0026rdquo;,并未叙明刘**构成u0026ldquo;交通意外u0026rdquo;的事实依据且易引起歧义;同时,该《证明》作出的时间早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非正式的文书。在非正式文书和正式法律文书并存且两者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信正式的法律文书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意外事件。

第三、《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5)第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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