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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爱**限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爱**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陆耀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陆*英系原宜昌爱格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房服务员。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左右,陆*英和同事张*在宜昌爱格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打扫客房经过B204房间时,里面走出来一名住客望*,手拿茶杯问陆*英是否看到一个女子到哪里去了,陆*英回答说不知道。随后该住客用茶杯将陆*英头部砸伤。事发后,陆*英被送往宜昌**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

2015年7月1日,陆**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陆**身份证复印件、宜昌爱**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西公学行罚决字(2014)501号)、宜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以及证人张*、赵*的证言等材料。同日,市人社局向陆**送达《告知书》,告知陆**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年3月5日,陆**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陆**与宜昌爱**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市人社局于同年3月10日向宜昌爱**有限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5)第13号),告知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该公司收到此通知后,于同年3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材料,否认陆**受伤为工伤。市人社局根据陆**与宜昌爱**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于同年4月2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5)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4月7日、4月8日分别向宜昌爱**有限公司和陆**送达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爱**有限公司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宜昌爱格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5日更名为湖北爱**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宜人社工认(2015)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第三人此次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此规定,认定陆**此次受伤为工伤,应该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条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人张*、赵*的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作为宜昌爱格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客房服务员,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在宜昌爱格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打扫客房经过B204房间时,被该房间走出来的住客望*用水杯砸伤的。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受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称第三人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是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伤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爱**限公司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19日陆**非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他人打伤,其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然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打人者望*属临时起意伤人,并非基于陆**的工作身份,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与陆**的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二、陆**被望*无故打伤,应追究望*的侵权责任,应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人望*要求赔偿,而不应通过工伤认定来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陆耀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rdquo;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陆**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陆*英系原宜昌爱格假日酒店**公司(现湖北**公司)客房服务员,2014年12月19日15时30分左右,陆*英和同事张*在宜昌爱格假日酒店**公司打扫客房经过B204房间时,里面走出来一名住客望*,手拿茶杯问陆*英是否看到一个女子到哪里去了,陆*英回答说不知道,随后该住客用茶杯将陆*英头部砸伤。事发后,陆*英被送往宜昌**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陆*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陆*英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陆**非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他人打伤,其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然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如何理解工作原因(或者说履行工作职责),一般情况下是指职工正在从事本职工作,或者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事情,陆**作为酒店的服务员,回答酒店住客的相关问题应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且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陆**是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打伤,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陆**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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