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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限公司与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江口**限公司(下称丰**司)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丹江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审判员井**(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丹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邱**、杨*,一审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唐**2013年5月30日到丰**司上班从事锻造工作。2013年8月9日上午8时30许,同事宋**操作的锯床发生故障,唐**帮助排除故障过程中受伤,丰**司将唐**送丹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损伤、骨盆骨折。2014年5月2日,唐**向丹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丹江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了唐**的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向丰**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丰**司于2014年7月13日向丹江人社局递交了自书的事情经过,称唐**擅自到宋**操作的锯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丹江人社局工作人员杨*、张*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7日对唐**及其同事宋**、计**以及丰**司法定代表人胡**作了调查笔录,并有宋**、王**、陈*、明平海、计**的书面证言,均证实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丹江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受的伤属工伤,于2014年8月12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丰**司和唐**。丰**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丹江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丹江人社局受理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丰**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同时对唐**、证人宋**、计**及丰**司法定代表人胡**进行了调查,又有证人宋**、王**、陈*、明平海、计**提供的书面证据均证实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丰**司提出唐**擅自到宋**操作的锯床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唐**的行为是为了丰**司的利益,故丰**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丹江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丰**司上诉称: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唐**申请认定工伤时其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且为补正材料,丹江人社局依据不完整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书不是唐**亲自书写,不是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几处唐**签名字迹不同,原判确认申请表落款处是唐**签名错误。证人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不具客观真实性。关于宋桂清两份证人证言中签名字迹不同,无法判定为其本人签名。其中一份证人证言中有五处证人签名,该证据无效。原判采信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规范要求,应认定为无效,且证人未出庭指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未安排唐**参与检修,唐**蓄意违规操作而致伤。唐**并非在其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丹江人社局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丹江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丹江人社局辩称:唐**向我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完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唐**和宋**证词签字真实有效,唐**受到伤害是事实。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原则,对于意外疏忽一般都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天富述称:我与丰**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丰**司并无异议。丹江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我是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项第(一)项的规定。原判审查的事实、证据、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丰**司提供一份录像视听资料,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诉讼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丹江口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辖区工伤确认的法定职责。关于丰**司上诉中对有关定案证据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定,其异议不成立,有关证据应予采信;即便其异议成立,依据本案其他证据也能认定本案事实。关于丰**司认为唐**蓄意违规操作而致伤,但不是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丰**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丹江人社局依法受理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按照送达、调查核实证据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所作丹人社工认字(2014)0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丹江口**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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