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十**和兴建**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廷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和兴建**限公司(下称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明廷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审判员井**(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被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原审第三人明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市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明廷兵的申请,于2013年的3月21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明廷兵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5日向德**公司留置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德**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茅箭区法院提交起诉状,其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裁定驳****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德**公司。

上诉人诉称

德和**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未查清被上诉人“留置送达”的方式、地点、现场人员等事实,市人社局出具的《留置送达回证》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该留置送达行为无效。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我公司在2013年10月27日劳动仲裁应诉中才知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向十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3、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依法进行告知、送达,剥夺了我公司申辩和救济的权利。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是明廷兵的用人单位,明廷兵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撤销十堰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十堰市人社局辩称:我局通过调查核实明廷兵2名工友证言和德**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认定明廷兵与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我局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拒收,工作人员现场告知拒收人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明廷兵口头述称:原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据明廷兵的申请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明廷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了当事人有关诉权。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5日向德**公司送达被拒收,遂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转交老板。即便该工伤决定书未转交公司,上诉人当庭自认于2013年10月27日在仲裁程序中知道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复印。可****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知道被诉工伤决定的内容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且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德**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3个月至2014年1月27日止;但德**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具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