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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良亥与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良亥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艾**于2013年7月12日到成良亥经营的砖厂上班,从事出窑工作。同月20日艾**出砖时因窑体滑坡导致受伤,经诊断为双下肢煤灰烧伤8%II度-III度。艾**于次月14日向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月16日向成良亥送达举证通知书。成良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艾**在2013年7月20日受伤为工伤。另成良亥曾就上述工伤认定向阳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良亥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30日)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起申请;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据此,成良亥作为合格用工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工伤认定,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适格工伤认定部门,受理艾**工伤认定申请合法;该局在依法告知成良亥履行举证责任后,其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该局通过自己调查及其他关联证据可以作出工伤认定。二、《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艾**在成良亥经营的砖厂工作,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调查笔录、病情诊断为证。因此对成良亥提出其与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成良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涉案砖厂的负责人,其亦未雇请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艾**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阳人社工认字(2013)第230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另查明,涉案砖厂由成良亥之父成善江负责日常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涉案砖厂系成良亥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成善江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艾**于2013年7月12日到涉案砖厂上班且领取报酬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艾**同成良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艾**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出窑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成良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良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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