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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瓷营销部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大冶市**瓷营销部系林大东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冯**从2011年至2013年系该经营销部员工,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3日上午9时40分许,冯**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大冶市**大冶大道与罗**交叉路口路段,与他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冯**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冯**以其前往大冶**车公司为大冶市**瓷营销部联系车载广告事务受伤为由,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6月20日受理,同时向大冶市**瓷营销部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该营销部在法定期间向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冯**不属工伤的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但该局未予采信。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冯**提供的证人证词、大冶市**瓷营销部的工资表、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冯**的陈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冶工认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为工伤。大冶市**瓷营销部对该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同时查明,大冶市开发区东鹏陶瓷营销部曾委托湖北**限公司联系车载广告。该公司委托大冶市**有限公司联系大冶**车公司制作车载广告。湖北**限公司办公地点在黄石市,大冶市**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大冶市滨湖学校附近,大冶**车公司2014年之前办公地点位于大冶市铜草花园附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冯**受伤是否属工伤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需查明冯**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否因工作原因等事实,且该事实需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应是其上班时间,但其受伤地点在远离工作地点数公里之外。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清冯**受伤是否与其工作职责有关,其受伤之地是否属来往于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故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冯**系在工作时间的上午9点40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冶工认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内对冯**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大冶市开发区东鹏陶瓷营销部经理,负责该营销部的全部工作。2013年6月23日,其前往大冶**车公司为营业部联系电子广告内容补充、添加事宜。由于不知公**司具体地址,其前往大冶矿业大厦处的候车室询问工作人员被告知公**司在往黄石方向的前面。其误认为公**司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处(即5路车终点处),便驾车前往,途径大冶大道与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因工作之需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冶工认字(201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大冶市开发区东鹏陶瓷营销部答辩称,其并未安排冯**前往大冶**车公司补充、添加广告内容,且该公司远离冯**受伤之处。故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在工作时间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其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工作原因即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职工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利益的工作受到伤害。对工作原因的认定须以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即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系因协调添加宣传广告内容,即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据为冯**的陈述、证人张*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但该局对上述证据未经任何调查核实,对大冶市开发区东鹏陶瓷营销部的证据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故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因工受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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