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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堰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金立勋,原审第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梅**于2014年2月28日受雇于圣**公司做打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日上午梅**和工友王*、郭*在公司生产车间干活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由该公司陈姓负责人将梅**送往十**民医院白浪院区救治,诊断为:左侧6-11肋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向十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其住院病情证明,证人王*、郭*的证词,其委托代理人梅**与圣**公司陈姓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资料等申请材料。十堰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向圣**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调查核实了梅**的工友王*,其证明梅**是该公司员工,并在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圣**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十堰市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梅**不是其员工,且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受伤的情况。同年6月3日十堰市人社局作出十劳社工伤认字(2014)1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为工伤。圣**公司不服即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十堰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十堰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梅**的申请后,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举证,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该公司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作为受伤员工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圣**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车间因工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实与十堰市人社局对工友的调查核实情况和庭审中圣**公司证人陈*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十堰市人社局据此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符合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原则要求的。十堰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圣**公司提出梅**不是公司员工,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受伤的诉称理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认真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调查核实确认梅**所受伤害时间为2013年3月3日9点左右,然而上诉人投入生产的时间是从2013年10月10日才开始租赁,装修车间,准备投入生产。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2013年3月3日所受伤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答辩称:通过调查核实,梅**于2014年3月3日上午9点左右,在圣**公司车间打磨产品时,不慎摔倒受伤,对其认定工伤。其主要依据,一是对同事王*调查核实,王*和梅**一起在公司干活,两人一起在一个岗位从事打磨工作,梅**受伤时王*就在旁边。二是通过对单位负责人录音核实,梅**受伤后的医药费全部由单位支付,证明梅**在单位干活受伤。第三我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单位下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只提供了一个情况说明,并没有提供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上述三点充分证明,梅**属于圣**公司员工。我局作出的十劳社工伤认字(2014)1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梅**答辩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把2014年3月3日错写成2013年3月3日,上诉人以此为由质疑第三人在车间受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上诉**贸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梅**虽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第三人梅**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调查核实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梅**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与第三人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而公司投入生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因此否认梅**因公受伤的事实。根据该申请表中其他事项的填写时间、工友王*,郭*的证言以及梅**在医院的检查报告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申请表中的时间属第三人梅**笔误,上诉人以此否认梅**因公受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十堰市人社局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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