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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华盛**十堰分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华**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华盛十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汪**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审判员井**(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盛十堰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国锐、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华盛十堰分**易有限公司还建楼项目,工地上钢筋作业由个人陶静承包,陶静安排汪**到该项目工地上做小工。2013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汪**在该工地上切割钢筋时不慎切伤手指。就医诊断为:1、右拇指末节挤压伤;2、末节不全离断;3、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4、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8月9日,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华**分公司送达十人社工伤受字(2013)第1680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欲证明汪**受伤不是工伤。市人社局对汪**及证人王*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了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汪**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所受伤害为工伤。华**分公司不服向茅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华**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钢筋作业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陶静。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汪**所受伤害应由华**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事人对汪**在还建楼项目工地上切割钢筋时不慎割伤右拇指的事实无争议。汪**由钢筋作业承包人陶静安排在工地上工作,从事与钢筋工有关的工作,其切割钢筋受伤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华**分公司诉称汪**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盛十堰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王**是孤证,该证言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未证明受伤原因。一审同时采信王*、王**的证言,该证言证实汪**“干私活”受伤,与王*的证言内容冲突,市人社局认定汪**为工伤令人费解。汪**受伤真实原因是自家需用一段钢筋,擅自操作机器而受伤,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工作需要,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我局受理汪**工伤申请后,依法通知华**司举证,对证据调查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中载明的事实,有汪**本人笔录、王**、华盛**司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汪**确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汪**称: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采信的证据都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辖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通知华**分公司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有关行政程序。本案诉讼各方对汪**受伤的事实、受伤的地点、时间,具有房屋建筑资质的华**分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陶*等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汪**是否因工受伤。华**分公司认为,汪**系干私活擅操钢筋切割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与华**分公司关系密切的陶*和胡**2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华**分公司主张汪**因干私活受伤证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汪**因工受伤,进而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王*的证言和采信的其他证据,查明汪**因工受伤事实,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确认汪**与华**分公司之间构成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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