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家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被上诉人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肖*,原审第三人郧县安**加工厂的代表人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与原审第三人郧县安**加工厂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因本案的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十堰市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判决书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按25元收取,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