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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群**任公司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群**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董**、周**、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董**2014年6月8日经原告录用,为原告公司专业电工。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董**除按原告公司电工岗位操作规程工作外,亦居住原告为其提供的职工宿舍全天备班。2014年7月8日16时许,董**按原告公司一般作息时间下班,17时30分前后,其父董**委托其姐董**电话要董**回家帮助家务,董**在公司食堂晚餐后即驾摩托车回家,17时50分,董**行至吉星化工道路15号路灯杆附近,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董**当场死亡(殁年37岁),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7月22日远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董**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31日董**火化。2014年9月1日,第三人董**、周**、董**委托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镇派出所、远安县**民委员会2014年8月5日为其提供的近亲属关系证明、证人陈*、徐*、邓*、谢*及董**的证言,以及2014年7月8日17:30时董**的电话通话记录、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远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询问肇事方李**的笔录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8日通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是否为工伤的举证材料,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董**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名单,同时提交高*、程*、汪*证言。被告2014年10月13日、17日依职权调查证人汪*、高*、邓*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以董**为申请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为工亡。原告不服,2015年1月8日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同年2月4日以远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理中还查明:董家政父董**、母周**,董**为其姐姐;董家政生前曾与赵**结婚,2001年2月13日生女董**,董家政与赵**2009年2月8日离婚,其女董**由赵**抚养;2014年9月1日董**、周**、董**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通过书面委托书授权董**为申请人。

另查明:董家政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接近公路干线,为原告公司进出公路干线必经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死者董家政为原告公司专业电工,依原告公司电工岗位规程,董家政按一般作息时间完成当班任务后,尚需在公司备班连续在岗。事发当天,董家政16时前后下班。董家政晚餐后离开公司回其父母居住地途中于17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董家政在交通事故中为同等责任,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决定中虽对董家政近亲属表述有误,但并不对请求权人造成实际影响。诉讼中,原告所提主张因未有证据证明,故其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北群**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认定董家政按一般作息时间完成当班任务后,尚需在公司备班连续在岗,又认定董家政事发当天16时前后下班。既然是连续备班在岗(24小时制),就不存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也就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故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申请人为董**,在被上诉人未变更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董**、周**、董**为本案第三人,直接抹去了董**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这一方面承认了被上诉人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中存在明显的申请主体错误的问题,另一方面表明一审法院直接依职权变更了工伤认定申请人,使董家政真正的近亲属回归本位,显然有u0026ldquo;越权u0026rdquo;的嫌疑,违反了程序性规定;同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u0026ldquo;所作决定中虽对董家政近亲属表述有误,但并不对请求权人造成实际影响u0026rdquo;有主观臆断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公司实行24小时备班制度,就不存在上班、下班问题,不仅不符合事实,也完全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制度相违背。本案中,董家政是正常8小时工作制,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关于董家政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表述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行政诉讼第三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该条明确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与工伤赔偿的权利人可以不一致,因申请主体可以不是工伤赔偿请求权人,因此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对请求权人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工伤申请主体必须与权利主体一致的说法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悖。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案中追加没有参与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的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行使的法定职权,因此,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与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所依据的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并不矛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董**、周**、董*环述称:一、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真正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u0026ldquo;职工利益优先保护原则u0026rdquo;,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的主体问题。1、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一审诉讼的相关文书中均未对申请人资格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显然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进行审理;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u0026ldquo;近亲属u0026rdquo;,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该条文对近亲属并没有排列先后顺序,其地位都是平等的。既然《工伤保险条例》允许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就从法律上扫清了董**作为董**的同胞姐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障碍;3、一审法院依职权将董**、周**、董*环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其家人经协商同意由以上三人继续参加诉讼。申请人是谁并不会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产生任何相反的结果。因此,上诉人在法律理解上过于狭隘,其对此提出上诉不会对董**的死亡是不是属于工亡产生任何影响。三、关于24小时备班制问题。上诉人以既不合理又违反《劳动法》的公司内部制度来否认董**死亡系工亡显然毫无道理。上诉人在劳动部门的调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已经承认董**是8小时工作制,现在又提出24小时备班制显然是自相矛盾,且24小时备班制到底是董**死亡前就张贴在墙上还是事后张贴均不得而知,因为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董**知晓该制度。另外即使董**离岗回家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何处罚另当别论,其与行政机关认定工伤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职工违反企业内部制度而剥夺法律赋予职工的因工伤获得赔偿的权利。

由于上诉人未给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在职工出现意外后其不仅不去正面面对,反而利用法律程序不停地复议、诉讼,其目的就是用恶意诉讼来拖延时间,以逃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和义务。其上诉完全是在浪费社会司法资源。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rdquo;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董家*同志2014年7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本案的审理就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董家政2014年6月8日起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上诉人公司专业电工。2014年7月8日16时许,董家政按上诉人公司一般作息时间下班,17时30分前后,董家政因为要帮助家务,在公司食堂吃完免费晚餐后即驾摩托车回其父母居住地。17时50分,董家政在通过公司进出公路干线必经道路回其父母居住地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远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董家政负事故同等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董家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董家政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董**、周**、董**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直接抹去了董**在本案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u0026ldquo;越权u0026rdquo;的嫌疑,属于程序违法。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工亡职工董**的近亲属董**、周**、董**在一开始并未亲自参与董**的工伤认定程序,而是通过书面委托书授权董**(系董**的胞姐)办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将董**列为申请人属于表述错误,但这并不会对工伤认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在审理阶段依职权追加工亡职工董**的近亲属董**、周**、董**为本案第三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正当的依法履职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群**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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