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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限责任公司与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竹溪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保安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主审,审判员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亚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竹溪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甘武波、吴*,原审第三人田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胡**之夫田**系竹溪县汇湾镇天池垭林场谷丰工区迁入竹溪县校场路76号住居的农民,出生于1952年9月25日,第三人田**、田*、田姝系田**的子女。田**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经人介绍,由宏**公司将其安排到堆放设备的寿康小区内看管设备,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田**在堆放设备的寿康小区内值夜班时,突发疾病倒在值班室内,后被送到竹**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8日7时35分死亡。竹溪县人社局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第三人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溪人社工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胡**之夫田**于2013年10月18日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宏**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胡**系职工田**的近亲属,胡**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竹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和申请条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竹溪县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向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有举证的义务,并依法调查核实了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田**死亡时系宏**公司的职工,以及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职务时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竹溪县人社局作出溪人社工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胡**之夫田**于2013年10月18日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宏**公司主张田**是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辩解,违背了《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精神,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溪人社工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竹溪宏**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亚保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是在上诉人法人代表熊**另外的一个公司即竹溪县**服务公司所属停车场看管设备时突发疾病死亡的,田**并未在上诉人处上班。(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田**是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民工,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十堰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所调整的范畴内,田**因病死亡不能视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竹溪县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竹**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1022号和十堰**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生效法律文书及大量的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田**是在为上诉人工作,履行职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并非是在竹溪县**服务公司上班。田**发病死亡时,竹溪县**服务公司尚未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溪人社工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所述,竹**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胡**、田**、田*、田*共同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田**与宏**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竹溪县人社局对田**公亡后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一**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竹溪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宏**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胡**之夫田**系该公司员工,被公司安排到原竹溪**公司小区停车场看管设备。田**在该小区值夜班时突发急性脑血管病,经医院治疗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各方当事人对田**值班时突发疾病后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确认:宏**公司与田**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提出田**并非在公司上班,与宏**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田**是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民工,其病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的理由,根据(2012)行他字第13号《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宏**公司对此项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田**的死亡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溪人社工认字(2014)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竹**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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