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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诉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模具公司认为黄**不是工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模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模具公司与黄**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在非上班的路上受到他人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范围;一审法院引用(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系模具公司员工,违背了证据规则。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区人社局和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区人社局、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2、模具公司出具的关于黄**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补充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区人社局认定黄**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黄**提交的证据:(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系模具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模具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模具公司在上诉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经调查取证,认定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区人社局作出**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模具公司,符合法定程序。模具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模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违背证据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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