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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与被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59号行政抗诉书,向湖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行抗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申请人宜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侯**,第三人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兵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之夫刘**原系第三人宝塔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实行两班轮换制,早班为8点至20点,晚班为20点至次日8点。2013年1月4日16时30分左右,刘**在宝塔纸业公司上白班时,突感身体不适歪倒在地,被同事扶起回更衣室稍作休息,清醒后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于当日17时左右在距公司大门约100米左右的道路上摔倒。17时01分,宜昌**民医院接120指令,17时10分到达现场,17时22分将刘**接至该医院。该医院出具的病历载明:初步诊断为车祸外伤,现场死亡;治疗意见:组织抢救;抢救记录:接至医院抢救室,组织予以面罩给氧、胸外按压等,分别于2013年1月4日17时22分、2013年1月4日17时46分心电图提示临终心电图,宣告患者死亡(期间通知患者家属,并向医院领导报告,现场至医院有交警陪同)。2013年1月6日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载明死亡原因为车祸摔倒、现场死亡。同时,宜**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刘**摔倒的现场,在调查过程中,委托相关单位对刘**遗体和事发时刘**所骑摩托车进行了检验和鉴定,未发现刘**尸表存有明显外伤,刘**所骑摩托车也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致刘**死亡原因存疑。为查清刘**死亡原因,郭**委托湖北同**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0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4月12日交警部门综合相关证据及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后,为刘**的家属出具了《案件处理通知书》(第2013000004号),认为刘**摔倒死亡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郭**向宜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宜昌市人社局受理后,综合郭**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2013年1月4日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遂向班长请假回家休息,更换工作服后自己骑摩托车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病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刘**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郭**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amp;rdquo;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宜昌市人社局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3)第0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刘**2013年1月4日在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病当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刘**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是对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刘**2013年1月4日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amp;rdquo;,视同工伤。根据宜昌市人社局向原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2013年1月4日16时30分左右,刘**在宝**公司上白班时发病,随后请假回家休息,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于当日17时左右在距宝**公司大门约100米左右的道路上摔倒,现场死亡。刘**既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宜昌市人社局对刘**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经湖北省**民法院二审审查,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郭**称,宜昌**民医院病历载明刘**是2013年1月4日17时46分经过抢救才被宣告死亡,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尽管宜昌**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有对刘**采取了抢救措施并宣告死亡的记载,但该病历在初步诊断栏中载明的是u0026amp;ldquo;现场死亡u0026amp;rdquo;,在治疗意见栏记载了抢救措施后,该医院在其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均载明刘**的死亡原因为u0026amp;ldquo;现场死亡u0026amp;rdquo;,《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属于结论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证明了刘**在经抢救措施之前就已死亡。对刘**采取过抢救措施并不能推翻病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中u0026amp;ldquo;现场死亡u0026amp;rdquo;的认定。综上,湖北省**民法院认为,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生效后,郭**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应当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amp;rdquo;。从该条款读不出任何对职工发病后的最终死亡地点或抢救地点的限定,原审法院随意增加了适用该条款的限制性条件,属于对法律的限制性解释,违反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59号行政抗诉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u0026amp;ldquo;视同工伤u0026amp;rdquo;情形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当场死亡,或发病后直接送医抢救或在工作岗位现场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上限制了对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判决确有错误。

宜昌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3)第0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3)第0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刘*兴系因病死于回家途中,不符合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amp;rdquo;的情形,因此,刘*兴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3、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认定,应从严掌握。对u0026amp;ldquo;经抢救无效u0026amp;rdquo;应理解为从工作岗位直接到医疗机构u0026amp;ldquo;二点一线u0026amp;rdquo;进行的抢救或在工作岗位现场进行的抢救无效。尽管刘*兴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但其发病后请假离开了工作岗位,而且还能骑车回家,从公众视线消失,死于回家途中。此情节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第三人宝**公司述称,同意被申请人宜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郭**之夫刘*兴系因病死于回家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刘*兴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amp;rdquo;,本案即是对被申请人宜昌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对刘**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宜昌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请假回家途中摔倒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u0026amp;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死亡是在请假回家的途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刘**的死亡不属于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u0026amp;rdquo;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的死亡是否属于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amp;rdquo;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郭**认为刘**的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宣告死亡的时间即2013年1月4日17时46分为准,并据此认为刘**系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刘**的死亡时间,根据宜昌**民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1月4日17时10分到达现场,体检情况为u0026amp;ldquo;脉搏、血压、呼吸无,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无动脉搏动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17时16分心电图提示心脏停搏,17时22分接至医院组织抢救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初步诊断为u0026amp;ldquo;现场死亡u0026amp;rdquo;,以上记载内容表明刘**在医院对其实施抢救之前已无生命体征,且医院于2013年1月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载明刘**系现场死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刘**系摔倒现场死亡,即在医院对其采取抢救措施之前已经死亡,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刘**死亡不属于u0026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amp;rdquo;的情形。再审申请人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u0026amp;ldquo;原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u0026amp;lsquo;视同工伤u0026amp;rsquo;情形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当场死亡,或者发病后直接送医抢救或者在工作岗位现场进行抢救无效死亡,限制了对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u0026amp;rdquo;意见,本院认为,u0026amp;ldquo;工伤u0026amp;rdquo;顾名思义系工作伤害,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主要包括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为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视同工伤的情形,u0026amp;ldquo;视同工伤u0026amp;rdquo;即视为工伤对待,就是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比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身就是一种对保护范围的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为了保护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职工的权益,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严格依据该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刘*兴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即刘*兴的死亡的原因为疾病,而非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宜昌市人社局基于刘*兴的死亡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为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抗诉机关及再审申请人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宜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及再审申请人郭**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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