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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生产作业时因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受伤。第三人在武汉**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小肠破裂”,其《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右肾肿瘤,其他诊断:小肠挫伤并穿孔”。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主张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在上班时腹部被传送钢轨轧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日,该处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之后,第三人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2012年8月1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经人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炊事及打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第三人的工资口头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日晚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从事海绵生产时,由于机械失控导致第三人腹部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第三人身体受伤。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1、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该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鄂武**终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在第三人补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在向原告的注册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邮寄该文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以电话停机为由退件后,被告于同月23日以“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工业园北关村21号”为地址邮寄上述文书仍被退回。被告于同月28日以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再次邮寄该文书,该邮件的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3年5月30日11时被武汉**政所投递并签收。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举证。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月2日和12日,被告向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两次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5日,该两份邮件均因拒收被退回。同月16日,被告在《楚天金报》A11版刊登了《“工伤认定”送达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原告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3年5月开始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其“右肾破裂出血、小肠破裂”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仅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以示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行政程序正确。原告自认从2013年5月开始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被告在向原告的注册经营地邮寄《举证告知书》被退件后,向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再次邮寄该文书,邮件经查询于同月30日11时被投递并签收。故该《举证告知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在明知原告实际经营地址及向该地址两次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因拒收被退回后,没有向原告直接送达而是公告送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但原告在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关于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瑕疵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不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对于争议的焦点2,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20时许在原告公司生产作业时因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1、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伤情为右肾破裂出血、小肠破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也未要求上诉人送交相关材料及向上诉人核实情况,也未经上诉人确认。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从未收到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仅于2014年7月8日在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时才从原审第三人王**处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后于2014年9月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送达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导致上诉人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不影响被诉认定工伤效力,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属实,其程序己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王**因右肾肿瘤住院治疗,并非属于工伤。第三人王**2011年3月入职上诉人处后,一直从事炊事打杂工作,并未从事其他方面的工作。2011年12月1日王**由于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受伤,但其住院治疗是因为右肾肿瘤,小肠挫伤也是在住院一周后才出现的,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右肾肿瘤病破裂出血,小肠破裂,第三人王**受伤并非工作期间挤压致伤导致,第三人王**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也不应亨受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和受伤的情形,在依法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已充分履行了行政职责。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注册经营地,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地址两次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邮件均被退回。之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的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未向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王**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和参诉意见,但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的参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和受伤的情形,在依法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已履行了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虽存有瑕疵,但上诉人在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法律效果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权利。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病历资料和受伤情形,所依据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第三人病情经医院诊断:“1、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及所调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伤情为右肾破裂出血、小肠破裂。上诉人在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又未向被上诉人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送达行政相对人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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