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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游红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武汉中**责任公司劳动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游红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武汉中**责任公司(下称中商百货)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二审判决认为武汉市精神病院于2005年11月23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证实游**患精神病。应当于此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事实是游**患病的客观障碍不可能提出工伤认定,从确诊之日起时效中断,这一情况一直持续到现在没有消除,所以应当以时效中断评判,法律没有规定游**的法定代理人必须于精神病确诊之日的一年内代表游**提请工伤认定。“应当知道”,“知道”权益被侵害不能及于当事人之外的人,但游**的母亲确实是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之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2、原二审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两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没有事实确定是哪天,精神病诊断证明只能是该疾病确诊之日,不是发生之日。也没有法律规定和相应证据证明游红艳的精神病是职业病,所以两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事实条件不成就,故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理,游**1997年入职中商百货,2005年11月经武汉**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游**法定代理人佘**要求将原告游**患精神分裂症认定为工伤的申请,同日,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一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1997年入职中商百货,2005年11月经武汉**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2年9月26日,游**的法定代理人佘字香向市人社局要求将游**患精神分裂症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同日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一年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因此申请工伤认定是有期限规定的。2005年11月,游**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后,其近亲属,应当在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但游**的法定代理人佘字香在2012年9月26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游红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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