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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帝**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酒店)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帝**店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被聘为帝**店经营酒店的传菜员。次月11日8时30分,第三人在帝**店组织的长跑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东**岭医院同月13日诊断其左膝关节扭伤。

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在帝**店组织的跑步中扭伤左膝关节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5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帝**店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9月11日,帝**店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说明》,主张:第三人伤情系慢性病发作,第三人在入职前故意隐瞒病情,第三人无法证明在长跑活动中受伤,故其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在对第三人和帝**店的原传菜主管王权进行调查后,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帝**店不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在提交给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附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中自述:第三人“于2013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花园酒店上班,工种为传菜员。在当年12月1日晚8时左右搬一筐餐具下楼时,左腿膝关节被扭伤”。第三人于2013年12月4日在东**岭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主诉:左腿膝关节处扭伤3天,疼痛;现病史:患者于12月1日因工作时行走时不慎左腿膝关节处扭伤,当时疼痛。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处扭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在长跑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关节的事实无争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帝**店在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举证说明》中并未否定当日帝**店组织员工长跑的事实。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和帝**店原传菜主管王权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请假申请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帝**店组织的长跑中不慎扭伤左膝的事实。且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系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采信第三人受伤后的首次医疗诊断即医疗机构东**岭医院2014年3月13日的诊断,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为左膝关节扭伤并无不当。三、虽然第三人在提交给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附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中自述曾于2013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花园酒店上班,在同年12月1日上班时扭伤左腿膝关节。但帝**店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到帝**店酒店上班至次月11日期间左膝关节扭伤未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帝**店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举证说明》不足以证明帝**店的主张,帝**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帝**店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帝**店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帝豪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第三人自认曾在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花园酒店上班时同一部位受伤,属于旧病复发,我单位不是责任主体。2.原审法院未查清第三人属自发锻炼身体的事实,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上诉人亦未曾组织单位员工跑步,且第三人在明知其曾受伤的情况下仍跑步自身存在过错。3.第三人的轻度扭伤未达到“受伤、致残和死亡”的工伤标准,最终工伤鉴定为“半月板损伤”与在我单位的扭伤无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未对受伤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决定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为上诉人的传菜员,在上诉人组织的跑步活动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组织跑步活动,但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中并未否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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