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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国石**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分公司)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邹*之母陈**于1962年11月出生,系武汉**园艺场退休职工,其于2012年11月经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2013年10月1日,陈**与天然气分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天然气分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1月4日18时许,陈**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至纸贺线土地堂张家湾58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邹*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发区分局提交《申请书》及《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巡检系统数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职工退休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对陈**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同月26日,武汉市人社局作出(2015)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陈**与天然气分公司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邹*不服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二、(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武**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陈**与天然气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三、本案中,当事人对陈**于1962年11月出生,系武汉**园艺场退休职工,其于2012年11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及陈**与天然气分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天然气分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无争议。武**社局根据邹*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陈**与天然气分公司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和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邹*负担(此款邹*已预付)。

上诉人诉称

邹*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母亲陈**与原审天然气分公司签订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为天然气分公司工作。2014年11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陈**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负责行政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然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工伤或视为工伤、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来源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而非《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未将《工伤认定办法》作为法律依据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本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答辩认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陈**在原单位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后其劳动关系终止。陈**与天然气分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认定的范围。

原审第三人天然气分公司的陈述意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规依法的,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中提及到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合法的材料,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是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已经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被上诉人武**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陈**系武汉**园艺场退休职工,于2012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虽然,2013年10月1日,陈**与天然气分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天然气分公司也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陈**与天然气分公司之间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武**社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在审查邹*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后,认定陈**与天然气分公司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其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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