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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有限公司与武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新**公司诉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孙*,被上诉人汉南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第三人万晨露、第三人万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公司职工万*和与第三人张**系夫妻,育有两女万**、万倩。2009年4月,新**公司派遣万*和前往莫桑比克从事援建工作。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2)4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新**公司与万*和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万*和曾在华中**济医学院、石家庄**病医院及武**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急性粒细胞性”。2013年3月10日,万*和因患死亡。2012年12月31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对万*和进行诊断,出具WZF-2012-037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苯所致”。2013年3月1日武汉市**定委员会作出武卫职鉴(2013)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符合‘职业病肿瘤(苯所致)’的诊断”。同年5月31日湖北**定委员会作出鄂卫职鉴字(2013)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和所患肿瘤(苯所致)’的诊断”。2013年6月30日,张**向汉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19日,汉南区人社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和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在新**公司从事水电安装与仓库保管工作期间接触有毒有害物,导致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新**公司对汉南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不服,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汉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汉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其作为被诉行政主体适格。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并于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在庭审中,法庭以本案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驳回了新**公司的申请。对于职业病诊断书及鉴定书,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新**公司既无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系违法取得,也无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推翻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的结论,故应认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的效力,其可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汉南区人社局以此为依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汉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新**公司诉请人民法院撤销汉南区人社局武人社行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武汉**治院、武汉市**定办公室及湖北省**定办公室在没有收集职业病诊断鉴定所必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和职业病接触史资料前提下,就擅自受理并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是违法的,其诊断、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出了对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违法,诊断鉴定结论所依据事实错误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了新**公司的申请,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在新**公司起诉时,直接要求把原审第三人加入到起诉状中才予以立案受理,这也是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南区人社局辩称: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武汉**防治院和湖北省**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并且新**公司在诊断、鉴定过程中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签收后的有效时效内也没有提出异议。新**公司既无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是违法取得,也无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推翻证明书及鉴定书的结论。新**公司凭空否认万**的诊断、鉴定结论违法,既不注重事实,也不尊重法律。综上,万**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依法取得的,是合法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在进行调查核实。”汉南区人社局认真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张**、万晨露、万倩述称:本案审查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合法性。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程序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程序问题,职业病鉴定和普通的司法鉴定不同,只能是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新**公司在武卫职鉴(2013)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鄂卫职鉴字(2013)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长达一二年的时间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行政机关向其调查的时候,他们也没有任何反映。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湖北省**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向新**公司作出《关于对湖北新**有限公司第二次〈情况反映〉的再次回复》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武汉市**定办公室、湖北省**定办公室无权对武汉**防治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结论中的职业危害因素接触史进行程序审查;湖北省**定办公室对湖北省**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引用诊断标准版本和诊断标准方面没有审查的职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并告知新**公司。武汉市**定办公室、湖北省**定办公室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没有建议权和审核权;武汉**防治院在新**公司不能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时,可以综合其他信息资料作出职业病诊断,湖北省**育委员会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无权对其诊断结论进行审查;在通知补充资料后,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仍不齐全,法律没有规定鉴定办公室应当不予受理。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鉴定办公室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受理决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鉴定资料是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否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是由鉴定委员会决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无权自行决定收集工作现场的有关鉴定资料。根据**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鉴定办公室只能依据专家组的意见才能开展对工作场所的现场调查或依法提请安监部门组织现场调查,无权自行收集该资料。新**公司不服湖北省**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回复行为,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湖北省**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向新**公司作出《关于对湖北新**有限公司第二次〈情况反映〉的再次回复》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湖北省**育委员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继续查处武汉**防治院、武汉市**定办公室、湖北省**定办公室在组织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再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湖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一、驳回新**公司要求撤销湖北省**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湖北新**有限公司第二次〈情况反映〉的再次回复》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公司要求湖北省**育委员会继续履行查处其所反映的武汉**防治院、武汉市**定办公室、湖北省**定办公室在组织万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再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终字第002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汉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汉南区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认定万*和为工伤(亡),其行政确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万*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并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系违法取得,也无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文书推翻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的结论,武卫职鉴(2013)00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鄂卫职鉴字(2013)00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本案有效证据。新**公司向湖北省**育委员会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其主张万*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再鉴定结论违法的理由也未得到支持。新**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新**公司的鉴定申请未违反审判程序。综上所述,汉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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