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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先与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夏*先诉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咸**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区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柯**,被上诉人夏*先,委托代理人周友权,第三人桂花兽医服务中心负责人顾*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夏**之夫成*系第三人桂花兽医服务中心职工,2012年10月4日7时许,成*在辖区内给农户金*桃家圈养的猪打防疫针,跨越猪栏时不慎摔倒,经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叶颅内血肿、视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10月10日死亡。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咸安人社工(2013)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区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成*在给农户家猪打完防疫针后跨越猪栏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因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咸安人社工(2013)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保局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夏**因本案提起行政复议。区**保局认为成*生前与第三人桂花兽医服务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复议机关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成*生前与第三人桂花兽医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认为是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是被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2.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咸劳鉴字(2012)349号鉴定结论认定成*的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一审法院直接作出与该鉴定内容相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提供的病历足以证明成*属于患病治疗无效死亡,与其是否摔伤没有半点关系,并非意外死亡;3.根据上述理由,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4号判决,改判维持咸安人社工(2013)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合理合法,认定成*的死亡是意外事故造成完全正确,认定成*死亡属工伤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成*身份证明;3.夏细先与成*系夫妻关系证明;4.成*生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5.仲裁裁决书;6.金良桃出具的证明;7.**务中心出具的证明;8.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9.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咸安劳社工(2013)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1.成*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证明材料2份;3.调查笔录;4.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原告与死者成刚系夫妻关系的证明;3.被告作出的咸安劳社工(2013)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仲裁裁决书;6.证明2份;7.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8.被告作出的咸安劳社工(2012)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区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夏*先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区人社局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咸安人社工(2013)1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经复议,故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为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对成*在工作中摔倒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现有证据可证明成*系工作中摔倒后发病,原判认定成*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成*死亡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对成*的残情进行鉴定后提出的诊断意见”,认定成*疾病与工伤无关联,其鉴定的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判未采信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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